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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鲍其珍与李绍勇、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都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其珍,李绍勇,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都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578号原告:鲍其珍,女,195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勇,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50985072T。法定代表人:高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六安市总工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9513P(1-1)。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本轹,公司员工。原告鲍其珍与被告李绍勇、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新宇汽运霍邱县蓼都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兵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其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被告李绍勇、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江本轹均到庭参加诉讼。六安新宇汽运霍邱县蓼都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元、误工费18210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997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115484.4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4861.58元(李绍勇垫付的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0时44分,李绍勇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大型客车,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线1062公里200米时,为避让一个骑电动车老人操作不当,致皖N×××××的大型客车侧翻,致车上人员原告受伤和其他多人受伤。案件经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绍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员无责任。事故中原告受伤后紧急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现经司法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经查,皖N×××××的大型客车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投有保险。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协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绍勇辩称:在该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34861.58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车内人员客运险50万元,第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与六安新宇汽运霍邱县蓼都客运公司是挂靠关系,他是实际所有人。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鲍其珍起诉的医疗费部分不足3100元,支架费用没有依据。鲍其珍需要提供纳入社保的凭证,伤残才能适用城镇标准,且误工费是以丧失劳动能力计算的,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伙食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交通费过高,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出院回家的交通费。因原告超出六十岁,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7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0时44分,李绍勇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大型客车,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线1062公里200米时,为避让一个骑电动车老人操作不当,致皖N×××××的大型客车侧翻,致车上乘客杨玉玲、鲍其珍、蒋祝龙、王后芝、邹以兵、李云、李韦、梁家生、李有方、陈桂宏、罗辉等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绍勇负全部责任,乘座大客车等人无责任。鲍其珍受伤后被送往霍邱县中心卫生院、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鲍其珍支付医疗费1448.5元,李绍勇支付医疗费34101.58元,交通费760元。经鲍其珍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出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鲍其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鲍其珍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日,鲍其珍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皖N×××××的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六安新宇汽运霍邱县蓼都客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绍勇,在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为375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25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绍勇发生交通事故致鲍其珍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鲍其珍的全部损失。李绍勇在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鲍其珍损失。对于下余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李绍勇进行赔偿,挂户单位六安新宇汽运霍邱县蓼都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李绍勇垫付的费用足够赔偿,六安新宇汽运霍邱县蓼都客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鲍其珍的户籍虽为居民家庭户,因其居住在河南省××镇联合村,不属于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诉求不以支持。鲍其珍已满60周岁,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鲍其珍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55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916.4元[11720元/年×(20-3)年×11%)、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601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其珍医疗费355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916.4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716.48元;二、被告李绍勇赔偿原告鲍其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300元,从其垫付的34861.58元费用中比除,下余28561.58元由原告鲍其珍返还给被告李绍勇;三、驳回原告鲍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账户:18×××30,备注姚李法庭标的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李绍勇负担410元,原告鲍其珍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