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91刑更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罪犯吴四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四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335号罪犯吴四才,男,生于1962年6月1日,汉族,文盲,湖北省天门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汉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四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执行中,2013年11月经本院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7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吴四才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四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四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四才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亚军审判员  曹正祥审判员  崔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