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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青松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松,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1行初71号原告徐青松,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昆明市华山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伟,区长。委托代理人万渝,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温晓燕,五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青松主张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华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青松,被告五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万渝、温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松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发布《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关于黑林铺村、前所村片区征地拆迁的通告》,在(2015)昆行初字第205、206号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下级部门对周素芳西国用(2001)字第0020号土地是否在���迁改造范围、是在J2012-007-07号地块或是在J2012-007-03号地块始终不明确。2016年5月23日,徐青松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要求被告公开如下信息:1、五华区政府挂牌交易的黑林铺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J2012-007-07号地块交易四至范围图;2、五华区政府挂牌交易的黑林铺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J2012-007-07号地块交易中涉及周素芳西国用(2001)字第0020号征收四至范围图。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形式为“纸质,与原件核对无异,写明年月日,加盖公章”,获取信息方式为经通知后自行领取。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法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告知也不回复,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公开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青松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建材地质云南总队《证明》;2、亲属关系证明;3、居民身份证;4、死亡原因证明书;5、房地产买卖契约;6、公证书;7、周素芳名下西国用(2001)字第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编号G货-001《五华区黑林铺村片区拆迁改造项目个人货币补偿协议》;9、协议书(编号:20120711)。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合法诉权应得到尊重并得到法律支持。第二组:10、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关于黑林铺村、前所村片区征地拆迁的通告》;1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2、邮政特快专递和发票;13、(2016)云01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14、(2015)昆行初字第205号行政裁定书;15、昆明中院证据交接清单;16、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五政函(2012)57号文件;17、五华区黑林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回迁安置房统计明细表;18、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关于黑林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国有��地证注销行政审批手续情况说明的函”。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被告为涉案适格主体,双方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及补偿款被告至今不履行,损害党和国家形象,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被告还损害原告与开发商关于“获得合法有效相关拆除证明文件”的约定,法定期限届满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在庭审中,原告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五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1日向徐青松作出的《五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五政信复[2017]4号)及附随《房屋拆迁公告》及三张《改造片区规划范围图》。欲证明原告是拆迁相对人,证明发证内容和位置关系图,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五华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权益,即J2012-007-07号地块已被建发公司竞得,故被告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向第三方建发公司发函征询意见。2016年7月31日,建发公司向五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回函,同意被告向原告公示与其申请内容相关的部分文件。(二)2016年8月11日,被告根据建发公司提供的材料,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并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拒绝领取被告出具的书面答复文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人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公开了J2012-007-07号地块四至范围图,但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因申请内容不准确,无法进行公开。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原告起诉所阐述事实与客观事实��符,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五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关于尽快回复徐青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函。欲证明2016年6月1日,被告指令指挥部办公室向建发公司发函询问意见;第二组:2、关于徐青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有关处理意见;3、关于徐青松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欲证明建发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回函,同意对申请事项进行部分公开。第三组:4、五华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收件登记表;5、信息公开送达回证;6、关于徐青松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欲证明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拒绝领取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第四组:7、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欲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认可其关联性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项至第9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10项至第12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第13项到第19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17年7月11日的答复是原告变更信息公开申请后另行对其答复,并非对原告最初申请公开的答复,并非本案起诉针对的答复,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第四组证据���料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法律法规,不具备证据属性;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确认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第1项至第6项、第13项至第18项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第7至第12项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确认为本案证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确认为本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青松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五华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五华区政府挂牌交易的黑林铺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J2012-007-07号地块交易四至范围图;2、五华区政府挂牌交易的黑林铺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J2012-007-07号地块交易中涉及周素芳西国用(2001)字第0020号征收四至范围图。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形式为“纸质,与原件核对无���,写明年月日,加盖公章”,获取信息方式为经通知后自行领取。因认为五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对其信息公开申请既不告知,也不回复,故原告徐青松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获立案受理,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限期按申请书公开政府信息。在诉讼中,被告五华区政府将《关于徐青松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该份回复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31日,徐青松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已获取该份答复。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原告徐青松对此无异议。被告主张其作出《关于徐青松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并未逾期,主张:因申请公开信息涉及案外人建发公司利益和商业秘密,故发函向该公司征询,建发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向五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回函,同意被告向原告公示与其申请内容相关的部分文件,被告遂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回复,后被告已于2016年8月12日两次电话通知原告徐青松领取书面回复,徐青松称要走诉讼程序故拒绝领取。被告主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故被告事实上仅用了十一个工作日即已对徐青松答复,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将“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的情况向其告知,称记不清楚被告是否在2016年8月12日通知自己领取文书,称2017年7月13日才对自己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个人对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本院管辖。徐青松作为信息公开申请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五华区政府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并予处理,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徐青松系以五华区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逾期不予回复、不履行法定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立案受理后,五华区政府作出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的《关于徐青松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徐青松最迟于2016年8月31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已获取该份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对所起诉的不作为进行审理。本案中,经询问原告,其明确表示不撤诉,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逾期不予回复、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是否违法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五华区政府于2016年6月1日收到徐青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最早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关于徐青松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被告主张收到申请后即向第三方建发公司征求意见,故征求意见期间即2016年6月1日至7月31日不计算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主张答复并未迟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而本案中徐青松申请公开黑林铺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J2012-007-07号地块四至范围图,因该地块系经公开挂牌出让后由建发公司竞得,结合土地公开出让程序,并无证据证明该地块的四至范围信息属商业秘密,不存在向企业征求意见并扣除答复期间的正当性;此外,徐青松申请公开该地块征收四至范围图,因征收行为系在土地挂牌出让之前即已实施,故五华区政府亦不存在向建发公司征求意见并扣除答复期间的必要性。综上,被告五华区政府关于“2016年6月1日至7月31日系向企业征求意见期间、应不计入答复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对徐青松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但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原告的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判令履行答复��务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仅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确认违法。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徐青松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马勇审判员 颜 瑶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颖叶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