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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某华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终153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华,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粤0307刑初6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郭某华来到龙岗区布吉街道百鸽路XX花园XX美容美发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店内手镯一个(因无实物无法出具鉴定意见);2、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某华来到龙岗区布吉街道湖南路XX城XX超市,盗走被害人徐玉某超市钱箱内零钱人民币120元。3、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郭某华来到龙岗区布吉街道龙珠商城1楼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内,盗走被害人叶某店内人民币2000元。之后在该商城XX光店,对被害人刘某店内实施盗窃(由于没有值钱物品,郭某华未能盗得财物);4、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某华来到龙岗区布吉街道百鸽路XX服务有限公司内,盗走被害人陈某公司内人民币2000元;5、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华来到龙岗区布吉街道京南路XX餐馆内,盗走被害人黄某店内人民币600余元;6、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郭某华来到龙岗区布吉街道XX麻辣烫店,盗走被害人谢某店内零钱人民币130元;之后又在该商城1区和2区,盗走被害人徐某1等人商铺内的零钱人民币1000元;7、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某华来到龙岗区布吉街道XX店,对被害人邓某店内实施盗窃(由于没有值钱物品,郭某华未能盗得财物);之后又在该商城煲仔店,盗走被害人沈某店内零钱人民币200余元。2016年11月10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华。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华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郭某华退赔徐某2人民币120元,退赔叶某柱人民币2000元、退赔深圳市XX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退赔黄某嫚人民币600元、退赔谢程人民币130元、退赔徐某等人1000元、退赔沈某昌人民币200元。继续追缴其他赃物退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华以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其没有盗取第一单中的手镯、第四单中的2000元和第六单中的1000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对于上诉人郭某华提出的其没有盗取第一单中的手镯、第四单中的2000元和第六单中的10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排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郭某华提出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郭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刑初6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郭某华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刑初6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郭某华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郭某华退赔徐玉君人民币120元,退赔叶某柱人民币2000元、退赔黄某嫚人民币600元、退赔谢程人民币130元、退赔沈某昌人民币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林福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邓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