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刑初80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男,生于1991年10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云南省禄劝县多村5号。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进饮云A×××××059Z号小型越野车沿108国道由禄劝往武定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武定县城狮山路与明惠路交叉路口向左转驶入明惠潘某与潘艳星驾驶的沿元武路由北向云E×××××02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潘某成潘艳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进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13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李进的供罗某人罗富升的证言潘某人潘艳星的陈述、驾驶人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昆锦司[2016]毒检字第1957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当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银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