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林万富、毛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万富,毛云龙,范峥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万富,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云龙,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峥嵘,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林万富因与被上诉人毛云龙及原审被告范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万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42000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毛云龙,现林万富有证据证实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30000元,后林万富儿子到广德太极大道建设银行取了1万元现金归还毛云龙,另外又归还了毛云龙2000元。2.一审判令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标准已经达到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综合的上限(即月利率2%),而一审判令林万富再行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显然不能成立。毛云龙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万富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且欠条也约定了律师费由林万富承担,因此本案律师费应由林万富承担。范峥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毛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万富、范峥嵘连带给付毛云龙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10080元[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之后利息按每月84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林万富、范峥嵘承担毛云龙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万富、范峥嵘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林万富向毛云龙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毛云龙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整),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债权人毛云龙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借款人:林万富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林万富未偿还本息。2016年11月14日,毛云龙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林万富向毛云龙借款本金42000元并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利率2分计息的事实清楚,有林万富出具的借据佐证,同时约定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林万富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毛云龙要求林万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逾期次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毛云龙要求林万富负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符合双方在借据上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也予以支持。关于毛云龙要求范峥嵘连带给付林万富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法院认为,范峥嵘在林万富借款时与林万富系夫妻关系,但非借款担保人,毛云龙要求范峥嵘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毛云龙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万富辩称在之后出具的80000元的借据中包含了本案中42000元,且已底偿还了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林万富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万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毛云龙借款本金4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林万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云龙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毛云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林万富负担。二审中,林万富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林某(林万富之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委托林某于2015年年底取现10000元归还给毛云龙。毛云龙质证称,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实际上是家庭共同债务,本案判决结果与证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将证人列为本案当事人。林万富于二审中又提交了如下证据:1.皖南农商行流水一份,证明其在出具欠条之后于2015年10月31日还款20000元以及2015年12月6日还款10000元;2.建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林万富分四次取款,每次取款2500元,共10000元给付毛云龙。毛云龙质证称:对证据1中汇款30000元认可,但在2015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期间应该有利息,利息是5分;证据2与本案无关,毛云龙没有收到钱。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林万富与林某系父子关系,故林某证言证明力较低,且林某证言中关于取现的次数与林万富提交的建设银行流水清单上所载明的次数并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因毛云龙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该流水单仅能证明取款的事实,在毛云龙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实林万富归还了毛云龙该笔10000元,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6日林万富分别给付毛云龙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林万富在出具借据后已经给付毛云龙30000元,故其应还金额应予变更。2015年10月31日林万富给付20000元,系在借期内给付,故此时尚欠本金22000元。截止2015年12月6日利息为513.33元[22000元×(35×2%÷30)],2015年12月6日林万富给付的10000元,513.33元用于清偿利息,余款9486.67元用于清偿本金。故截止2015年12月6日止,林万富尚欠毛云龙借款本金12513.33元(22000元-9486.67元)。关于本案律师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达年利率24%,原审判决据此支持毛云龙的逾期利息请求,再行判决林万富给付毛云龙律师费1000元,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对有关律师费的判决二审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林万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毛云龙借款本金12513.3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51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林万富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毛云龙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上诉人林万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林万富负担430元,由被上诉人毛云龙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烈审 判 员  马庆松审 判 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 瑶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