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张军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张军士,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士,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四矿工业广场。法定代表人:朱芳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上诉人张军士因与被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上诉人张军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国、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鑫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鼎鑫公司不应支付张军士经济补偿金34714.5元。2.判令鼎鑫公司不应支付张军士代通知金1600元。事实和理由:1.鼎鑫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当由中泰公司承担,中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张军士经济补偿。2.代通知金并非法律用语;鼎鑫公司向张军士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鼎鑫公司已经向张军士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因此不应当向其支付代通知金。张军士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鼎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张军士支付经济补偿。鼎鑫公司与中泰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张军士。2.鼎鑫公司4月18日通知张军士解除劳动合同,3月份未安排张军士工作,其支付的是3月份的生活费;鼎鑫公司应当支付代通知金。中泰公司辩称:中泰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由中泰公司承担,鼎鑫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张军士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鼎鑫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834元,中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561元。事实和理由:代通知金应当以张军士离开中泰公司前一个月的工资数额为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应当按照仲裁时认定的加班天数计算。鼎鑫公司辩称:张军士已经认可鼎鑫公司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故鼎鑫公司不应当支付代通知金。中泰公司辩称:各方当事人已经对一审时提交的工资台账进行了质证,对此各方均予以认可,张军士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张军士的上诉请求。鼎鑫公司一审起诉请求:鼎鑫公司不支付张军士经济补偿金36270元、代通知金4834元。中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中泰公司不应支付张军士加班工资962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鑫公司与张军士2011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将张军士派遣至中泰公司工作。2016年4月18日,鼎鑫公司向张军士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张军士2016年3月的工资为1280元。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张军士出勤情况为:2014年1月24天(节假日1天,工资已付)、4月25天(其中节假日1天,工资已付)、5月25天(其中节假日1天,工资已付)、6月24天(其中节假日1天,工资已付)、7月26天、10月26天(其中节假日3天,工资已付)、11月24天。张军士2014年平均日工资为126.7元;张军士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42.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鼎鑫公司应支付张军士经济补偿金347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18日鼎鑫公司向张军士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提前30日通知,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张军士2016年3月的工资为1280元,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1600元计算。因此,鼎鑫公司应支付张军士代通知金16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张军士有14.25个加班,中泰公司未支付工资,张军士2014年平均日工资为126.7元。因此,中泰公司应支付张军士加班工资1805.47元。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而鼎鑫公司、中泰公司争议的劳务派遣协议属于合同纠纷,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鼎鑫公司、中泰公司可以协商解决亦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张军士经济补偿金34714.5元、代通知金1600元;二、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军士加班工资1805.47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鼎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理由解除与张军士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张军士支付经济补偿。鼎鑫公司以与中泰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鼎鑫公司无证据证明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军士解除合同,应当额外向张军士支付一个月工资。张军士2016年2月被退回鼎鑫公司后,鼎鑫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张军士支付报酬,因此鼎鑫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支付的并非额外一个月工资,鼎鑫公司上诉称已履行支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鼎鑫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与张军士劳动合同,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上个月工资标准确定,一审认定为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军士要求按照其在中泰公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计算该一个月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军士要求中泰公司按照64天加班计算加班工资,但除一审认定的加班天数外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加班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鼎鑫公司、张军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张军士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甄瑛歌审判员 骆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佳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