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继廷与郑宋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继廷,郑宋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711号原告:林继廷,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郑宋进,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继廷诉被告郑宋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继廷,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继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96元,依法十倍赔偿11960元,共计131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与淘宝购物网站在被告开设的“广州美妆旗舰店”购买了“强肾汤”4盒,价格1196元,订单编号3145589312995958,通过圆通快递交付,运单号为700310579218,2月21日收到。该产品说明商品配料含有鹿茸、淫羊藿、西芹籽、虫草菌、牛鞭、肉苁蓉、锁阳等。经过查证:由国家药品监督总局公布的《中国药典》中肉苁蓉、淫羊藿、锁阳明确收录其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以及卫生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101种药食同源的名单中并没有肉苁蓉、淫羊藿、锁阳。所以肉苁蓉、淫羊藿、锁阳是不能用于普通食品加工的。因此商家出售的食品是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故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退一赔十”,请求判决。被告郑宋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仅是给买卖合同的双方提供了一个平台,并且买卖双方在与答辩人签署的淘宝协议上已经有约定,商家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服务的合法性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对商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原告对这一点是清楚的,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违反其约定;2、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等信息,只有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不了商家的真实地址、名称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本案答辩人能够将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等信息提供给法庭,否则原告也无法提起今天的诉讼,法庭在庭前和商家进行了电话沟通,虽然第一被告未到庭,但也可以证明答辩人提供的商家的名称及地址等都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宋进系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淘宝购物网站中“广州美妆舰旗店”的经营者。2017年2月18日,原告支付1196元在“广州美妆舰旗店”购买“雅秀堂强肾汤”4盒,并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该商品。该“雅秀堂强肾汤”的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载明“本品采用名贵中药材枸杞子、鹿茸、淫羊藿、肉苁蓉、锁阳、西芹籽、虫草菌、牛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中国药典》将淫羊藿、肉苁蓉、锁阳等收录其中,因此淫羊藿、肉苁蓉、锁阳属于药品。根据我国卫生部及卫计委公布的药食同源目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淫羊藿、肉苁蓉、锁阳不在其目录和名单中,其属于不能添加到食品中的药品。被告郑宋进所销售的“雅秀堂强肾汤”无批准文号,为一般食品,其产品说明书上载明配料含有淫羊藿、肉苁蓉、锁阳等,该三样物品添加到食品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11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郑宋进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在要求退还货款的同时,主张依照上述规定支付价款十倍即11960元的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本案中,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依法提供了本案交易卖方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存在应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故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郑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宋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继廷货款1196元、支付十倍赔偿金11960元,合计13156元;二、驳回原告林继廷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宋进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夏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