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7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与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公司、孙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公司,孙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7360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瑾,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忠,男。被告: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昀。被告:孙昀,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与被告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人有约公司)、孙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曹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孙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08,332.18元,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透支利息9,482.12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透支款208,332.18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透支利率4.6%上浮30%计算)及结算账户透支业务手续费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孙昀对上述诉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新人有约公司、被告孙昀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贷款利率下降,故当庭减少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归还透支款208,332.18元,至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8,966.79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透支款208,332.18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及支付结算账户透支业务手续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新人有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约定:若被告新人有约公司依法签发的支票在提示付款时因指定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无法支付票据金额,则原告同意在核定的透支额度内根据本协议约定向被告新人有约公司提供垫款用以弥补支票结算资金的缺口,确保被告新人有约公司票据支付结算业务的正常运行;被告新人有约公司经原告核定透支额度为20万元;透支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原告对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在本协议支票授信业务项下发生的透支按该笔票据出票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及逾期后未转非应计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自调整日起未归还的透支本金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若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在支票授信账户透支有效期届满后未足额偿还透支本息即作透支逾期处理;因被告新人有约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协议项下支票授信业务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授信,被告新人有约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新人有约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发支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5万元),2014年10月30日签发支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5万元),2014年12月18日签发支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0万元),2015年3月17日签发支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0万元),分别发生透支,其中前面3张支票透支款项在透支后不久都予以归还,故实际透支额为2015年3月17日签发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在自动扣收账户存款3,301.64元后,实际透支金额为196,698.36元。后该账户于2015年3月21日结息2,752.99元,2015年6月21日结息2,670.16元,2015年9月21日结息2,478.51元,2015年10月23日结息836.59元,2015年12月21日结息1,894.19元,2016年1月22日结息1,001.38元。故截至2016年1月21日将透支本息作透支逾期处理时,被告新人有约公司结欠原告透支款项共计208,332.18元。被告新人有��公司至今未予还款,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实际透支余额为208,332.18元,欠息9,482.12元。因前2笔透支手续费2,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扣收,后2笔手续费未予收回,故实际结欠透支业务手续费4,000元,合计结欠债权金额为221,814.30元。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孙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票授信业务申请表、授信业务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新人有约公司提供透支额度20万元的授信业务;2.业务交易单、上海农商银行支票、进账单,证明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发生支票透支;3.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法人账户/支票授信透支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新人有约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息;4.费用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新人有约公司结欠原告透支手续费;5.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新人有约公司所欠的逾期利息。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孙昀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孙昀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证据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与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新人有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约定:为提高被告新人有约公司签发的支票的结算效率,维护被告新人有约公司的票据支付信用,被告新人有约公司特向原告申请支票授信业务;若被告新人有约公司依法签发的支票在提示付款时因指定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无法支付票据金额,则原告同意在核定的透支额度内根据本协议约定向被告新人有约公司提供垫款用以弥补支票支付结算资金的缺口,确保被告新人有约公司票据支付结算业务的正常运行;本协议所称透支额度系指经原���核定的,在本协议约定的透支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允许被告新人有约公司根据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在结算账户进行透支的本金金额的最高限额;被告新人有约公司经原告核定透支额度为20万元;透支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在透支额度有效期内,透支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但被告新人有约公司每次拟透支的金额与其未偿还的本协议项下透支贷款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上述透支额度;原告对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在本协议支票授信业务项下发生的透支按该笔票据出票金额的1%收取透支手续费;透支利息自本协议约定的结算账户发生透支业务之日起,每日以日结透支余额计提透支利息,每季末20日和透支到期日为结息日,结息后产生的透支利息占用透支额度;在透支额度有效期内,支付授信业务的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率执行;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及逾期后未转非应计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自调整日起未归还的透支本金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若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在支票授信账户透支有效期届满后未足额偿还透支本息即作透支逾期处理;因被告新人有约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协议项下支票授信业务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授信,被告新人有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新人有约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发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2014年10月30日签发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2014年12月18日签发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2015年3月17日签发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上述支票分别发生透支,其中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与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两张支票的透支款项在透支后不久都予以归还。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支票的透支金额20万元,扣除账上余额后为198,698.36元,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在自动扣收账户存款3,301.64元后,实际透支金额为196,698.36元,至今未归还。前两笔透支手续费2,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扣收,但后两笔手续费未予收回,故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实际结欠透支业务手续费4,000元。被告新人有约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落款的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处仅有“孙昀”字样的印章。还查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将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调整为5.6%、5.35%、5.10%、4.85%、4.60%。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支票的透支款项198,698.36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产生借款利息2,636.06元。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支票的透支款项196,698.36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产生借款利息116.93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产生借款利息2,633.3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产生借款利息2,412.01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产生借款利息804.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人有约公司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新人有约公司透支的支票垫资,但被告新人有约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以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又以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违反相关规定,本院调整为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于被告孙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约定,被告新人有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该协议落款的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处仅有“孙昀”字样的印章,不足以证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系被告孙昀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孙昀有上述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昀对被告新人有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人有约公司、孙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借款本金196,698.36元;二、被告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8,602.58元;三、被告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6,698.3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四、被告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透支业务手续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被告上海新人有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陆 燕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