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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王炎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炎光,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浙江省浦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徐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炎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炎光及本院通过杭州市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徐萍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起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王炎光与被害人刘某1因工作纠纷发生矛盾,多次以发短信、持榔头、持美工刀等暴力威胁方式恐吓刘某1,要求给予经济补偿,严重影响刘某1的工作与生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炎光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炎光辩解其是要上岗证的赔偿,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刘某1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未出举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炎光于2015年5月起,与被害人刘某1因工作纠纷发生矛盾,后多次以发短信等方式恐吓刘某1,要刘某1给予经济补偿。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炎光又在本市江干区看守所附近持榔头威胁、恐吓刘某1,2015年11月2日、2016年2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两次组织被告人王炎光和刘某1进行调解,后因双方对补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王炎光在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喜福汇公司楼下,携带美工刀再次威胁、恐吓刘某1,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炎光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接警单、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炎光因为被扣留工作证等事情于2015年5月起与其产生纠纷,后被告人王炎光于2015年9月开始经常发短信恐吓其,还持榔头对其进行威胁,跟踪其家人。2016年2月25日,王炎光还手持美工刀对其进行威胁,扬言要杀其,后其报警的具体经过。同时证明公安机关在其报警称王炎光以发送短信等方式对其威胁后,曾组织其和王炎光进行调解,后因双方的补偿金额差距太大,没有调解成功。2.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录像附光盘,证实被告人王炎光持美工刀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威胁、恐吓的具体经过。3.短信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炎光威胁其的短信记录。4.榔头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炎光威胁被害人刘某1时使用榔头的外观特征。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中午其接到刘某1的电话,称他车子停在喜福汇里面的停车位,王炎光在他车子旁边,手里有刀,要杀了刘某1,后其到楼下来进行协商。之后民警过来从王炎光左手裤袋里搜出一把墙纸刀。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王炎光因为工作与刘某1发生纠纷,曾经组织他们做调解,但是没有成功。王炎光还经常出现在刘某1孩子就读的幼儿园附近。7.证人安某、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2月25日出警的民警,在现场多次听到被告人王炎光要杀了刘某1的言语,当时被告人王炎光身上还带着美工刀。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当时在学校附近,其也是刘某1手下的工人。王炎光曾经在刘某1孩子的学校附近等候,王炎光有拍打刘某1车子的情况。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1儿子刘某2学校的园长,刘某1儿子的妈妈曾经有说过要保护刘某2的安全。1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学校的董事,其亲眼看见有一男子在刘某1的小儿子学校附近走动。曾经有孟警官说要注意下王炎光的行为。11.证人王某2、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是刘某1小儿子、女儿的班主任,刘某1的儿子2015年11月开始就没有来过学校了,已经退学了。她们10月份去过刘某1家里,听刘某1他们说要搬家了。12.证人黄某、樊某的证言,证明刘某1租住房屋后搬走的具体情况。13.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炎光的房东,知道王炎光从事塔吊工作。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王炎光的哥哥,王炎光平时表现有时候比较沉闷。1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炎光的朋友,王炎光是不负责补胎的,美工刀应该不会随身携带。16.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炎光因为证件被扣的事情一直找刘某1。有一次听刘某1说在江干看守所附近被王炎光威胁。还去学校附近找刘某1,为了避免王炎光来伤害我们的小孩,其和刘某1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实是假离婚。同时其能辨认出被告人王炎光。17.证人刘某2、刘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就读证明、花名册,证实其二人是刘某1的儿女,王炎光曾经来到学校附近,后来听其妈妈说王叔叔经常来找他们,后来就没去学校了。同时二人都能辨认出被告人王炎光。18.离婚证,证实刘某1与王某4已办理离婚手续。19.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11月2日彭埠派出所曾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6年2月26日彭埠派出所再次做了调解,因双方关于补偿金额分歧较大,最终没有达成协议。20.被害人刘某1提供的被告人王炎光于2015年4月期间的上班记录,证明被告人王炎光于2015年4月份上班十二天及相应应获得工资的情况。21.医疗救治登记表,证实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王炎光无精神病。2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炎光的具体身份及被动到案的经过。23.被告人王炎光的供述在案,所供因向刘某1索要上岗证和补偿款而发送短信给刘某1、持榔头威胁刘某1及携带美工刀去找刘某1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基本相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关于被告人王炎光称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视频录像、短信记录、榔头照片等能与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叶某、安某、金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炎光实施了持凶器恐吓被害人刘某1的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王炎光本人对持凶器恐吓被害人的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本案系因劳动纠纷引发,且经公安机关两次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仅因补偿金额差距过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人王炎光又对被害人刘某1实施威胁、恐吓行为,被害人刘某1确系纠纷产生的一方当事人,但并无刑法意义之过错可言,故被告人王炎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炎光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炎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炎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胡栋君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