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月21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临桂区会元路阳元巷某号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扳手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的电门锁强行扭开,将该电动三轮车发动后开走。在销赃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某盗窃所得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文某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7)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2007)灵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区桂中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自制扳手一把、自制钥匙一把,内六角套铜扳手一把,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申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