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曾德亨与叶大奎、叶大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亨,叶大奎,叶大銮,陈日进,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342号原告:曾德亨,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扬辉,男,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大奎,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叶大銮,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日进,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霞石祥和路59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50202999。法定代表人:黎国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全,男,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雪银,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德亨诉被告叶大奎、叶大銮、陈日进、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金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粤1781民初34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在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德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扬辉,被告叶大奎、叶大銮、陈日进和被告广东金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全、伍雪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德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叶大奎、叶大銮、陈日进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1231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23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曾德亨;二、广东金松工程公司对上述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叶大奎、叶大銮、陈日进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曾德亨向叶大奎提供建设八甲镇农改工程的河沙、石粉等建筑材料,有叶大奎、叶大銮、陈日进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凭,该河沙、石粉全部用于八甲镇农改工程上。现叶大奎尚欠货款123100元未支付,八甲镇农改工程已完工,经曾德亨多次追收欠款未果。由于叶大奎、叶大銮、陈日进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故请求判令叶大奎、叶大銮、陈日进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123100元;广东金松工程公司是八甲镇农改工程的承包方,对拖欠的材料款、工资有代为支付的义务,因此请求判令广东金松工程公司对尚欠的货款123100元承担连带责任。叶大奎辩称:不同意曾德亨的诉讼请求。一、叶大奎与黄飞龙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八甲镇罗城村、清湖村、乔连村和合路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黄飞龙已将货款全部结清给曾德亨;二、叶大銮和陈日进是叶大奎雇请的工人,陈日进负责在八甲镇罗城村、合路村、乔连村带工人做工,叶大銮在八甲镇乔连村和合路村农改工地负责日常管理和来料签收,叶大奎曾委托叶大銮、陈日进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所欠货款与叶大銮、陈日进无关。叶大銮辩称:同意叶大奎的答辩意见。陈日进辩称:陈日进是阳春市八甲镇2012年高标农田水利工程工地其中一个班组的管理人员(带班长),负责安排工人做工和管理。工地所用材料都要经过叶大奎安排使用,曾德亨提供的沙、石粉被安排在八甲镇乔连村、合路村、清湖村、田心村使用。曾德亨发货到工地使用,应该向买货人要材料货款。陈日进没有与曾德亨商谈过材料价格,也没有要求曾德亨将材料运去某个工地。工地管理人员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在《送货单》签名证明有材料运到工地,请求人民法院减免陈日进的责任。广东金松工程公司辩称:一、广东金松工程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包阳春市八甲镇人民政府发包的2012年阳春市八甲镇罗城村、清湖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中标后,由广东金松工程公司的工程队进行施工,广东金松工程公司不认识本案被告叶大奎、叶大銮、陈日进。曾德亨对广东金松工程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广东金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曾德亨提供的《送货单》上只有叶大奎、叶大銮、陈日进的签名,没有广东金松工程公司的签名盖章,且按照交易常理买卖沙石应该是当场付款,曾德亨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曾德亨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综上,曾德亨要求广东金松工程公司支付材料款1231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曾德亨对广东金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曾德亨与叶大奎口头约定,叶大奎向曾德亨购买河沙、石粉等建筑材料,当叶大奎电话通知需要河沙、石粉时,曾德亨送货到指定的八甲镇乔连村和合路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地,河沙、石粉的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货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等内容。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曾德亨提供河沙、石粉至叶大奎指定的工地,并由叶大奎在《送货单》上签收,叶大奎不在工地时,就委托叶大銮、陈日进签收货物。曾德亨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88张《送货单》到庭。该88张《送货单》的抬头均为“收货单位:八甲农改”,货款总金额为123100元。经质证,叶大奎、叶大銮、陈日进对上述88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并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名为各自本人签写。庭审中,叶大奎、叶大銮、陈日进和广东金松工程公司均确认其没有支付上述《送货单》载明的货款给曾德亨。2017年6月7日,陈日进向本院申请王某、汪某、姚某出庭作证,并经本院准许。庭审中,王某述称“我与陈日进都是为叶大奎砌八甲镇田心村的农田水沟,陈日进是十几个工人推选的队长。”汪某述称“陈日进是带我出来八甲镇乔连村和田心村砌农田水沟。”姚某述称“陈日进是工地管理员,不是老板,安排我去做工的,我曾经被安排到八甲镇乔连村和合路村砌农田水沟,平时是陈日进向叶大奎借钱支出伙食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德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广东金松工程公司在阳春市财政局已核未付的2012年阳春市八甲镇乔连村、合路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款130000元进行查扣。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粤1781民初34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阳春市财政局已核未付的工程款130000元,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该笔工程款。”另查明:广东金松工程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包2012年阳春市八甲镇罗城村、清湖村、乔连村、合路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曾德亨与叶大奎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叶大奎向曾德亨购买河沙、石粉等建筑材料。该口头协议是曾德亨与叶大奎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曾德亨和叶大奎自愿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曾德亨请求判令叶大奎支付尚欠的货款123100元。本院认为,曾德亨与叶大奎达成口头协议后,在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间提供价值为123100元的河沙、石粉给叶大奎,叶大奎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叶大奎至今尚欠货款123100元未支付给曾德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叶大奎应支付尚欠的货款123100元给曾德亨。叶大奎抗辩认为其与黄飞龙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八甲镇罗城村、清湖村、乔连村和合路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黄飞龙已将货款全部结清给曾德亨,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曾德亨请求判令叶大奎以123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叶大奎向曾德亨购买河沙、石粉后,至今尚欠货款123100元未支付,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叶大奎在向曾德亨购买河沙、石粉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曾德亨的诉讼请求,叶大奎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给曾德亨,该利息以123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曾德亨请求判令叶大銮、陈日进与叶大奎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123100元和利息。本院认为,叶大奎自认叶大銮、陈日进是其雇请的工人,叶大銮、陈日进是受叶大奎的委托在《送货单》中签收货物。结合证人王某、汪某、姚某的证言,本院依法认定叶大銮、陈日进在《送货单》中签收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曾德亨与叶大銮、陈日进并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曾德亨请求判令叶大銮、陈日进与叶大奎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123100元和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叶大奎、叶大銮、陈日进均抗辩认为所欠货款与叶大銮、陈日进无关,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曾德亨还请求判令广东金松工程公司对叶大奎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曾德亨与广东金松工程公司亦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曾德亨以广东金松工程公司是2012年阳春市八甲镇罗城村、清湖村、乔连村、合路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为由,请求广东金松工程公司对叶大奎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大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支付货款1231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23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曾德亨;二、驳回原告曾德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保全费1170元,合共3932元,由原告曾德亨负担1170元,被告叶大奎负担2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洪涛审判员 龙 旋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曾海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