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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金贞姬、李龙春与延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贞姬,李龙春,延吉市房产局,张晓静,延吉市恒宇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2401行初94号原告金贞姬,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原告李龙春,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地址:延吉市建工街388号。法定代表人金东海,局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庞建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晓静,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施巍(第三人张晓静的女婿),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第三人延吉市恒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商务中心B座10层1006-1007号。法定代表人苗颖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恒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金贞姬、李龙春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相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贞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房产局副局长庞建军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静,第三人张晓静的委托代理人施巍,第三人延吉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军、麻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产局于2011年5月11日为第三人张晓静作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金贞姬夫妇与恒宇公司签订房屋内部申购协议书(编号:037)。合同约定金贞姬购买恒宇公司开发的“华府嘉苑”、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的住宅,总房款为260400元;恒宇公司将在2009年7月31日交付房屋使用,如无法按期交付房屋使用,每逾期一月恒宇公司向金贞姬支付违约金,每月200元补偿,逾期3个月以上每月按500元赔付。合同签订后,金贞姬于2008年9月19日支付购房款105400元,于2014年4月3日支付购房款155000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60400元,同时第三人延吉市恒宇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向延边三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物业费、电梯费、临时电费、城市卫生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初,金贞姬自己所购买的房屋由第三人儿子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已被第三人张晓静备案登记在其名下。据原告调查了解第三人延吉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从未给第三人张晓静备案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为第三人张晓静办理房屋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晓静办理的编号为20080170308**房屋备案登记。被告辩称,本案争议备案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登记行为,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备案登记是房产局基于物权所有人与买受人双方房屋买卖自愿登记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登记行为。买卖双方可依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申请撤销,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一房二卖,登记与撤销都没有法律依据及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张晓静述称,我们正常购买的房子,然后到房产局备案登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恒宇公司述称,因为本案民事已经判决并生效,根据生效文书,我们同意撤销备案登记。经审理查明,金贞姬与李龙春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7日,金贞姬与恒宇公司签订华府嘉苑内部申购协议书(编号为:037)。合同约定:金贞姬购买恒宇公司开发的华府嘉苑、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的住宅,总房款为2604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屋总价40%的首付款105400元,剩余房款在155000元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执行按揭还款;恒宇公司将在2009年7月31日交付房屋使用。当日,金贞姬支付购房首付款105400元,恒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9月6日,在该内部申购协议书上在金贞姬同意更改的情况下添加了“李龙春”的名字。2014年4月3日,李龙春向王晓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55000元,恒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金贞姬向延边三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物业费、电梯费、临时电费、城市卫生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初,金贞姬发现张晓静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金贞姬向其告知其已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现诉争房屋未验收合格。恒宇公司至今未向金贞姬交付诉争房屋。2011年5月11日,第三人张晓静与恒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晓静购买恒宇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光华路明新河西侧华府家园的1幢、建筑面积为83.62平方米的住宅,即诉争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384652元。合同签订当日在被告房产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6年10月13日,张晓静向延边吉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物业费、城市卫生费、电梯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金贞姬、李龙春,第三人张晓静均自恒宇公司取得该诉争房屋的钥匙。第三人张晓静自2016年11月装修该诉争房屋并居住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备案登记信息、(2017)吉2401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规定,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是本辖区负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行政职责。该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规定,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纳入被告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具有强制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设置了预告登记前置条件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目的是保护商品房预购人的权益,同时有助于对开发企业的预售行为实施监督,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登记备案制度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向社会公示,防止开发企业“一房多卖”的违法行为发生,保护购房人实现物权的期待权,更好的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综上,原告认为该登记备案行为对民事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时,对被告的登记备案管理行为具有可诉性。在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01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金贞姬与恒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华府嘉苑内部申购协议书(编号为:037)有效,但对第三人张晓静与第三人恒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未作出确认判决,且第三人张晓静在第三人恒宇公司处取得钥匙后装修入住该争议房屋。原告及第三人恒宇公司提出,第三人张晓静与第三人恒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所签订的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第三人张晓静与第三人恒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对合同效力不与评判。原告依据生效的(2017)吉2401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要求撤销被告房产局作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贞姬、李龙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景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