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某与彭某、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彭某,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459号原告:叶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庆,贵溪市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闻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叶某诉彭某、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庆,被告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48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彭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日被告彭某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不住被告的一再相求,原告借给彭某人民币30000元整,此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彭某,被告并当场写下了借条,并有闻某在借条上签写了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某辩称,借的钱是银行转账打到闻某1卡里的,闻某1是闻某的弟弟。打的是27000元,利息是3000元,利息先行扣除了,我只拿到了27000元。当时写欠条的时候好多人在场,先打的欠条,再转的账。被告闻某辩称:钱是彭某借的,我做担保。我跟叶某和彭某都认识,彭某不认识叶元根,是我介绍的,所以叶某要我做担保。钱打到了我弟弟闻某1的卡里,实际打了27000元,当时都有人在场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借条一份。被告彭某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7月2日原告通过汪某的账号向闻某1的账号转账了27000元,该笔借款为原告向被告彭某提供的借款。2、微信转账记录照片2张,证明被告彭某还款2900元;3、电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彭某还款了1.1万元。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彭某、闻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没有银行盖章,内容其不清楚,微信转账和电话录音记录里记载的钱原告确实有收到,但是微信转账的2900元是被告彭某打麻将给原告的钱与本案借款无关,另11000元是还原告表弟的钱,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闻某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彭某的还款情况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借款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微信转账记录和电话录音,原告表示确实有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被告彭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将钱打入闻某的弟弟闻某1的账号上。当日叶元根通过朋友汪某的银行卡号62×××87向闻某1的建设银行账号62×××94转账了27000元,另3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被告彭某向原告叶元根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叶元根借资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4个月内还清,如果不还扣车前四后八车赣C×××××车,利息按2分,如借款人不还清,请担保人还。今借人:彭某,担保人:闻龙,2016年7月2日”。彭某作为借款人,闻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捺了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于2016年11月20日和2016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分别还款了1000元、1900元,于2016年12月8日用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了11000元,后一直未还清借款及利息。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条上的担保人“闻龙”实际为本案被告闻某,闻龙为其曾用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彭某向原告叶某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原告叶某和被告彭某均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彭某提供了借款27000元,但原告提出另有3000元为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主张3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本院认为对于另3000元是否已支付,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3000元已经支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7000元。审理中,被告彭某主张其于2016年11月20日和2016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分别还款了1000元、1900元,于2016年12月8日用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了11000元。原告叶某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其中2900元为被告彭某还打牌时欠原告的钱,11000元为被告彭某还原告表弟的钱,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承认收到上述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并非为被告彭某还本案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彭某已经还款13900元。另对于被告彭某其它还款的主张,因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某与被告彭某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彭某在没有约定还款的139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偿还债务利息。因此,被告彭某2016年11月20日支付的1000元,应认定为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2016年12月8日还款的11000元,扣除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1800元,剩下9200元冲抵本金为17800元;2016年12月20日还款的1900元,扣除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38元,剩余1762元抵扣本金为16038元。原告诉请利息至2017年3月5日计4800元,本院支持780元(16038元×24%×74天÷365天)。被告闻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约定如借款人还清,请担保人还。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且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在就被告彭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被告闻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16038元,利息78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6日起支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闻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梅珍审判员 陈建华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苏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