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彭进军与闫良才、张桂英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进军,闫良才,张桂英,太原市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太原市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2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进军,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村民,现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良才,男,成年,汉族,住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英,女,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住所地:祁县昭馀镇三合村小区东8号。法定代表人郝广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西巷8号。法定代表人郝广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彭进军因与闫良才、张桂英、太原市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太原市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彭进军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原审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82786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3973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审原告工程队承揽原审被告闫良才承建的祁县富众佳苑楼房抹灰工程,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施工到6月1日完工,双方确认工程总面积及工程款,应付工程款279781.5元,双方在2015年7月27日对账确认已付款为152919元,欠款剩余126862.5元。2015年底又支付44076元,共剩余82786元。闫良才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5月付清。但时至今日,原审被告闫良才未能履行债务。张桂英作为闫良才妻子依法也应当承担共同债务。该工程由闫良才个人违法承包,建设单位太原市富众公司也应一并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所持欠条的欠款金额中包含其他工人的工资,现原审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彭进军的起诉。上诉人彭进军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欠款82786元并承担从出具欠条的2016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至付清为止。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的是欠付工程款,不是工资;(二)每个施工单位或包工头的工程款中均包含部分人工费,施工单位或包头工享有诉权;(三)双方对欠付工程款之事均无异议,且从一开始的欠付近30万元,已经支付剩余8万多元,这其中包括上诉人的材料、人工、工具等费用。即使人工费不能起诉,上诉人的其他费用也应该有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闫良才向上诉人彭进军出具的欠条载明系工程欠款,若其中包含工人工资,彭进军对其他剩余部分仍享有诉权,故原审裁定驳回彭进军的起诉确有不妥。另原审裁定遗漏合议庭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韩丽娜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商思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