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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少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少宁,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县。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少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少宁在宁县和盛镇杨庄村新农村工地从一年轻男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本田”牌SDH100-41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85186028)。经查,该车系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芮岭村老庄队村民胡某1所有。2011年4月25日,被害人胡某1将该车辆停放在家门前时被盗,遂向庆阳市公安局肖金派出所报案。案发后,涉案”本田”牌SDH100-41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胡某1。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意见,”本田”牌SDH100-41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3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少宁明知该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少宁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少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2的证言,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宁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涉案”本田”牌SHD100-41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且购买时无该车的任何合法来历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规定,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应认定被告人杨少宁在购买涉案”本田”牌SHD100-41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系”明知”。被告人杨少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少宁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少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歌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