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宋立伟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立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102号罪犯宋立伟,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立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宋立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10月间,宋立伟以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9号楼7单元7楼99号的房屋作抵押,先后向代某芹借款21万元。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间,宋立伟又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陈某烨,向陈借款40万元。2010年9月30日,宋立伟与苗某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苗。宋立伟后因无法偿还债务,于2010年11月16日与陈某烨签订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月12日到房产部门将该套房屋登记在陈某烨的妻子刘某名下后逃逸。2011年4月到5月间,宋立伟将吉BT07**号捷达牌出租车的营运权以16.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赵某,后在吉林市昌邑区与赵某又签订租车协议,以1万元的价格将车租回,于当日将该出租车营运权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龙后逃逸。综上,宋立伟共诈骗52.5万元。宋立伟有坦白情节。判令追缴宋立伟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宋立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监月消费高,执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且拒不退还非法所得,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立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