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8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与彭赛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彭赛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加枫路XXX号。负责人:王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雅媛,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男。被告:彭赛娇,女,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诉被告彭赛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雅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赛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7,826.52元和借款欠息19,739.85元(上述欠息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合计876,566.37元,其余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9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外高桥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240,000元商业贷款用于购房,该笔借款由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0年2月22日,农行外高桥支行与农行金桥支行合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2015年10月20日,农行金桥支行划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即原告。经审核后,农行外高桥支行于2007年11月2日放款1,240,000元,借款期限20年,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年利率6.6555%。但被告自2016年4月起不按约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据2、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办妥抵押登记;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贷款已到期;证据5、被告贷款逾期明细,证明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鉴于被告彭赛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以开庭日为涉案《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开庭日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赛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赛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借款本金857,826.52元;二、被告彭赛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截至2017年8月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自2017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57,826.52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如被告彭赛娇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可以与被告彭赛娇协议,以被告彭赛娇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彭赛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赛娇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2,5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18,126元,由被告彭赛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倩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