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魏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622号原告:齐某某,女,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魏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作风,性格暴躁,有酗酒恶习,酒后砸掉过手机二部、崭新电视机一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女人手机号显示为亲情短号,到移动公司查询,确定为加亲情号码的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微信、QQ更是联系很久,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近几年,被告频繁出入酒店歌厅,原告规劝被告,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暴。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原告因此患上子宫肌瘤、双乳腺增生、甲状腺多发细节、严重失眠、抑郁症,现每月诊查费、医药费高达1000余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喀左县公营子镇铸造小区2-201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手术费、诊疗费、医药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住房公积金约120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住房公积金3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魏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确实生过气,但不是经常,是原告的语言过激刺激了被告才砸东西的,不是被告原因。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98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魏小某,现读大学一年级。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喀左县公营子镇铸造小区2-201楼房一栋。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17年7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而且生育有子女,原、被告虽然有时生气吵架,但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大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