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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朱海英、陈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朱海英,陈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96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平、朱旌,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英,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送达地址:永康市江南街道天和景园4幢402室。被告:陈奇,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送达地址:永康市江南街道天和景园4幢402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朱海英、陈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朱海英、陈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7833.59元;2、被告朱海英、陈奇支付利息人民币12521.29元、逾期利息877.81元(截至2017年5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90354.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91232.69元(截至2017年5月12日止);3、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MA122VD10080的博斯特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朱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8日,被告朱海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朱海英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MA122VD10080的博斯特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6年8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海英发放了贷款32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9日止。被告支付了2017年2月9日前的本息,之后,被告朱海英仅支付了17.08元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7833.59元及2017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英、陈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7833.5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7.08元,但折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登记在被告朱海英名下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MA122VD10080的博斯特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