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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志梅与马龙、海建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梅,马龙,海建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711号原告:马志梅,女,生于1980年7月2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龙,男,生于1962年2月5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海建兰,女,生于1966年3月26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志梅与被告马龙、海建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梅,被告马龙、海建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6.00元、误工费750.82元、护理费7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1910.00元,共计619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3月3日下午11点左右,被告在盖牛棚时将原告的住宅院落非法侵占有6-10公分左右,原告出去看一下,就引起了被告的不满意,以被告为首的全家人一起将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主要伤害部位都是被告殴打的。原告受伤后经过6天治疗出院,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在处理时被告只支付200.00元钱。被告马龙辩称,我和原告是邻居,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赔偿。原告把我们家的墙推倒了,我也没有追究她,原告陈述的打架过程不属实,且纠纷发生后原告到医院看病都用的是中成药。被告海建兰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我的院墙、牛棚掏倒了,我重新修的时候她站在我墙上,我就把她扯下来了,当时她跳起来还将我从身上压倒了,被邻居拉开后原告就回她家院子了,我就盖我家院墙去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二家系同村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3日上午,原告马志梅与二被告因被告家所砌地基发生争执,并继而引起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海建兰对着原告的肚子推了一把,并把原告从砌的墙基上拉了下来,原告与被告海建兰就跌倒在地,后二人被邻居拉开。原告回家后报了警。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057.0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外伤、腰髋外伤、右耳外伤、右上臂外伤。同年3月9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因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纠纷发生及原告治疗伤情的过程不符,故本院对于该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侵权纠纷起因于原、被告对邻里琐事的处理不当,作为邻里双方,原、被告均未能采取正确、妥善的方式处理纷争,致使原告与被告海建兰发生了一定的肢体冲突,并在此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海建兰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有效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马龙所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在该起纠纷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被告海建兰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海建兰按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起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对于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3057.04元;对于误工费,以实际治疗天数参照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支持536.30元;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情况,并以实际治疗天数按一人护理确定为536.3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治疗天数予以支持5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治疗伤情的过程不符,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有医疗费3057.04元、误工费536.30元、护理费5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929.64元。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海建兰按照其责任承担3451.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海建兰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龙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海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志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451.00元;二、驳回原告马志梅要求被告马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马志梅负担45.00元,由被告海建兰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