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肖某1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张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张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709号原告:肖某1,男,200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法定代理人肖某2,系肖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汪钻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张志志,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张志,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肖某1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和张志志、被告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张志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39.80元(明细后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张志承担诉讼费用。明细:①医疗费3354.80、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每天×11天)、③营养费550元(50元/每天×11天)、④护理费985元(32677元/每年×11天÷365天)、⑤交通费800元,合计6239.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肖某1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参与分配。事实和理由:1.2016年8月15日14时10分,张志驾驶鄂K×××××号轿车沿云陡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云梦县××××路段,不慎与对向由肖友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肖某1一人)发生碰撞,造成肖友国、肖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友国、肖某1无责任。2.肖某1于事发当日送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11天,医疗费用3354.80元。3.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志,此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等证据。被告张志辩称,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肖某1、张志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含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对上述��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事故机动车已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肖某1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予赔偿及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张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但所谓“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客观存在,而诉讼费用的承担又属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的范围,本院可以充分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但除非原告诉讼请求中明确由自己承担,否则不属于本案当事人诉争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肖某1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依事实确认如下:交通费确有必要,虽无证据佐证,但考虑到肖某1年龄较小,并住院11天等因素,可酌情支持为300元。肖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①医疗费3354.80、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每天×11天)、③营养费550元(50元/每天×11天)、④护理费985元(32677元/每年×11天÷365天)、⑤交通费300元,合计5739.80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1各项经济损失5739.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袁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