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376丹阳市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贡梅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贡梅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6376号原告:丹阳市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70955543A,住所地丹阳市水关西路泰豪公寓小区1号楼5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陈学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花,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贡梅青,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原告丹阳市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贡梅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振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华、邱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梅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977.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丹阳市开发区府前星座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3幢2单元202室(产权证上是302室)的业主。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用,经多次催缴,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贡梅青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贡梅青为丹阳开发区府前星座小区3-2-302室的产权登记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9.25平方米。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丹阳市开发区府前星座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对丹阳开发区府前星座小区提供服物业管理务,双方对物业管理务合同的内容、期限、质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于每管理年度的前两个月向该小区业主收取本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第一管理年度住宅的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当期应交费用的1‰加收滞纳金。同日,由丹阳市开发区府前星座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见证,原告与先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丹阳市绿城物业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业主所欠丹阳市绿城物业公司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丹阳市绿城物业公司全权交由原告负责追缴。因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1日以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曾于2017年3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当交纳的物业费2977.50元,但被告仍未交纳,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977.50元,并承担逾期交纳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本着诚实信用、恪尽职责的善良意识,将最大程度地维护业主利益作为自己的工作目标,努力创造明净整洁、安静有序、安全和谐的小区环境,尽心尽职向小区业主提供一个善良管理人可以提供的服务;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对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要求宜控制在一般善良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内,而不宜无故或者借故拒绝给付物业费。原告进驻涉案小区后,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基础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丹阳市绿城物业公司在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见证下,将其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的收取权交由原告,可以视为是对全小区业主的公示,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欠付丹阳市绿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并���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97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是其处分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诚信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贡梅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丹阳市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97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贡梅青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耿振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