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周建平、叶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周建平,叶爱丽,叶岳平,周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23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负责人:郭温静,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系原告职工。被告:周建平,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叶爱丽,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叶岳平,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周苏凤,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青田支行)与被告周建平、叶爱丽、叶岳平、周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周建平、叶爱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452.58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1063.55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叶岳平、周苏凤对周建平、叶爱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经泰隆青田支行申请,于同年7月7日依法裁定并于当月27日冻结被告周苏凤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账号为35×××39的存款26068.8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侯保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青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岳平、并受周苏凤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平、叶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建平、叶爱丽与被告叶岳平、周苏凤各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周建平以购玉石等货物为由与原告泰隆青田支行签订(×××××××)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号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借款期限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期限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22.5‰计收罚、复利,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岳平、周苏凤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保证额度为贷款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被告叶岳平、周苏凤愿为被告周建平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一切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12月26日被告周建平激活并领取了随贷通卡,并于2016年12月20日自助贷款94452.58元。到期后被告周建平、叶爱丽至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94452.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1063.55元(其中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4391.85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逾期月利率22.5‰计收罚息6375.6元,复利296.1元。此后按合同逾期月利率22.5‰计收罚息、复利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叶岳平、周苏凤也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周建平、叶爱丽、叶岳平、周苏凤的身份证,周建平、叶爱丽黄字第31号结婚证,叶岳平、周苏凤结婚证、“随货通”借款合同、“随货通”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明细查询、随货通卡授信激活申请书等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平向原告泰隆青田支行借款94452.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1063.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周建平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2.5‰计收罚息、复利,该利率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因款项发生于被告周建平、叶爱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爱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周建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叶岳平、周苏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叶岳平、周苏凤应当对被告周建平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属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岳平、周苏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平、叶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平、叶爱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隆青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452.5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1063.55元(其中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4391.85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逾期月利率22.5‰计收罚息6375.6元、复利296.1元。此后按合同逾期月利率22.5‰计收罚息、复利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叶岳平、周苏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周建平、叶爱丽、叶岳平、周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附: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