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童文权与张美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权,张美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263号原告:童文权,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荣,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张美坚,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童文权与被告张美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文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文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童文权与张美坚的还款协议;2.判令张美坚支付欠款42000元给童文权;2.诉讼费由张美坚承担。事实和理由:童文权在龙岩市永定区经营好运轮胎行,张美坚自己经营了一个运输车队。张美坚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轮胎会出现磨损,就经常到童文权的轮胎行更换轮胎,同时以各种理由表示暂时不能支付现金,要赊账。截��2016年11月24日,张美坚共欠轮胎款42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张美坚每月归还童文权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还款协议签订后,张美坚分文未付。经童文权多次电话催款,张美坚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张美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前,张美坚到童文权经营的“永定区好运轮胎行”更换车辆轮胎。2016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张美坚尚欠童文权轮胎款42000元,张美坚向童文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童文权轮胎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注每月付3000元归回此据经欠人:张美坚(指模)2016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后至今,张美坚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童文权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其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张美坚向童文权购买轮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24日经结算张美坚出具了欠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方式,经童文权主张权利后张美坚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童文权主张解除其与张美坚于2016年11月24日达成的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付款协议解除后,张美坚应依法向童文权支付尚欠的所有货款,因此童文权主张张美坚支付尚欠的货款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美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童文权与张美坚于2016年11月24日达成的付款协���;二、张美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童文权支付轮胎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张美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许龙生书 记 员 赖玉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