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甬华塑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明基塑料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甬华塑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奉化市明基塑料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4643号原告:宁波甬华塑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号(20-9)。组织机构代码:06660750-X。法定代表人:张允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春雨,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明基塑料机械厂。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外向科技园区笔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723279515。法定代表人:陆明波,该厂厂长。原告宁波甬华塑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明基塑料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宁波甬华塑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宁波甬华塑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毛一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