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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霞与赵今涛、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霞,赵今涛,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006号原告:田霞,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今涛,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津南区国家农业科技园联顺东路8号,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D-18。法定代表人:赵今涛,董事长。被告: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六纬路115号电力1号楼18层-12,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D-18。法定代表人:贺天红,董事长。原告田霞与被告赵今涛、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今涛、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今涛向原告田霞偿还借款7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借款关系。被告赵今涛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1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赵今涛提供借款75万元。被告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全额担保,被告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借款,被告赵今涛、被告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对借款事实和担保情况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5日,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未还款。故成诉。三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今涛向原告田霞借款750,000元。田霞于2011年5月15日向赵今涛名下账户转账750,000元。被告赵今涛于2016年5月16日向田霞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750,000元,并由被告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全额担保。被告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亦于2016年5月15日向田霞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赵今涛、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据和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据中写明上述借款由被告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被告赵今涛未向原告田霞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今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霞支付借款本金750,000元;二、被告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今涛向原告田霞偿还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赵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舒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