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李某,王某1,王某2,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611号原告赵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某,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1,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2,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女,汉族,1959年9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李某、王某1、王某2、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李某、王某1、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1、王某2、张某为被告刘某、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5‰,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某、李国琴交付了借款,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所诉担保事实存在,但约定保证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某、李国琴、王某1、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与鼎盛金顺小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鼎盛金顺小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寻找适合借款人,经鼎盛金顺小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1、王某2、张某为被告刘某、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5‰,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本息全部按本金计算,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某、李某支付了借款,被告刘某、李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枚,被告王某1、王某2、张某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同时被告刘某、李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声明,被告王某1、王某2、张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人声明。借款后,被告刘某、李某按约定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借款人声明一份、借款担保人声明一份,被告王某2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李某、王某1、张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李某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声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刘某、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刘某、李某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李某已经将借期内利息结算完毕,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某1、王某2、张某为被告刘某、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同一笔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某1、王某2、张某担保的借款,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某2答辩称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一年,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王某1、王某2、张某对全部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李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某1、王某2、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李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90,由被告刘某、李某、王某1、王某2、张某承担,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赵某承担20元,被告刘某、李某、王某1、王某2、张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则民审 判 员 柴玉翠人民陪审员 韩清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冯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