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吴国良与陈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良,陈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415号原告:吴国良,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滔,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良与被告陈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国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英、被告陈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陈滔驾驶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保险公司的苏B×××××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赔偿。被告陈滔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912.36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余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陈滔驾驶的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陪)均投保在保险公司的苏B×××××轿车沿宜城街道庆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荆溪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宜兴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4996.85元,其中陈滔垫付24912.3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150天、60天、60天为宜。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诉请赔偿:1、医疗费84.4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2、营养费1620元(18元*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32天);4、误工费24112元(按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74元/365天*150天),主张自己从事家庭装潢木工工作,提供徐舍镇邮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吴国良多年来一直从事家庭装潢木工工作,于2016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修养至今)、宜兴市盛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5月我公司将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项目,由我公司分包的宜兴经济开发区科创新城清华科技园配套工程1-7#楼大堂及电梯精装修工程的木工活交给吴国良承揽)、季志军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我家住房装修时,我将其中的木工活给吴国良完成)及季志军名下坐落于东山一村××室产权证复印件、沈军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上半年我家新买住房英伦尊邸装修时将木工活交给吴国良完成)及沈军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英伦尊邸房屋的备案合同复印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我与吴国良是在一起干活的,做的木工,家庭装修、公司装修,一年做320多天,基本无休息,工资为280元/天,休息是没工资的,吴国良在2016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坏了身体,无法干活)、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我和吴国良一直在一起做木工的,28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一年基本做320多天,基本无休息,休息就没有工资,2016年吴国良被车撞了,不怎么会干活了);5、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6、残疾赔偿金96364元(40152元*20年*12%);7、被抚养人生活费3964元(26433元*5年*12%/4人),主张有父亲吴锁才(1929年9月29日出生)需要抚养,吴锁才有五个子女,其中吴国林已去世,提供户口底册及徐舍镇邮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吴锁才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吴国林、吴国良、吴国忠、吴国松、吴国仙。吴锁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由子女提供)、吴锁才的身份证复印件;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10、修理费350元,提供相关票据。对此,两被告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均无异议;对医疗费34996.85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3500元自费药,陈滔予以认可;对误工费,两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只有口头陈述,无客观证据佐证,原告应当要补充提供其收入的结算凭证及完税证明,否则只认可按80元/天计算150天计12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两被告提出已经病故的需要提供户籍机关的户口注销证明,需要扣除吴锁才每月享有的农保185元;对交通费,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陈滔驾驶的交强险、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保险公司的苏B×××××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陈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34996.85元予以认定,陈滔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3500元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较为充分,可认定原告在受伤前从事建筑装饰业,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依据较为充分,可以认定,但被抚养人所得的185元/月的农保应予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632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按两被告认可的金额300元认定。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因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71550.8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68050.85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予以扣除,由陈滔赔偿3500元,因陈滔已垫付24912.36元,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58050.85元支付给原告136638.49元,返还陈滔2141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国良136638.49元,返还陈滔21412.36元。二、驳回吴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9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3元,鉴定费2604元,由吴国良负担97元,保险公司负担3100元。该款已由吴国良垫付,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国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嘉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