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覃永红与周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永红,周大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063号原告:覃永红,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周大富,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覃永红诉被告周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大富还覃永红借款伍万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大富支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周大富因买大货车缺钱,向原告覃永红借款50000元。被告周大富借款时口头承诺借款后一年内还清。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周大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周大富向原告覃永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覃红伍万人民币,小写50000。借款人:周大富2014年11月22日。”2017年4月17日,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该村村民覃红与覃永红���同一个人,性别女,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3019710725XXXX。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大富向原告覃永红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袁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凭,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次借款属于不定期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覃永红要求被告周大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大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永红偿还借款5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大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存春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廖红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杜琎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