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锦锋诉宋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锋,宋远志,赵丽影,宋清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385号原告:李锦锋,男,汉族,农民。被告:宋远志,男,汉族,农民。被告:赵丽影,女,汉族,农民。被告:宋清雨,男,汉族,农民。原告李锦锋与被告宋远志、赵丽影、宋清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锋与被告宋清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远志、赵丽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宋远志、赵丽影、宋清雨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末本息一次还清。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宋远志、赵丽影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宋清雨辩称:借款属实,借据是我们一家三口出具的,种地赔了,现在没钱,还不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被告宋清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远志、赵丽影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宋远志、赵丽影、宋清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宋远志、赵丽影、宋清雨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远志、赵丽影、宋清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锦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梁审 判 员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