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1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子安与高开心、高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安,高开心,高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758号原告:刘子安,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定雄,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开心,女,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高建红,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9楼901、902、905、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806460970。负责人:梁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琴,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安诉被告高开心、高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定雄,被告高开心、高建红,以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赔付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12017元(3500元/月÷30天×10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10元(28335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930元,以上共计199537元;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子安将医疗费4000元变更为两项:其中医疗费91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0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开心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视高镇钢铁场沿国道21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视高镇5号桥时,由于措施不当,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直行原告刘子安驾驶并搭载刘泽军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子安、刘泽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第5114210024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开心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子安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泽军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仁寿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000元(含残疾器具辅助费309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高建红系川A×××××小型轿车的车主,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为主张其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高开心辩称,原告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同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另外,被告在本案中垫付7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建红辩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其损失不合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具备相应的驾驶证等,且存在违法搭乘人员的情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刘泽军,要求法院核实其是否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好确定是否为其保留相应份额;原告请求的部分数据过高或不合理,具体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认可住院天数13天,医疗费以法院核定金额为准,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系数等无异议;营养费缺乏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认可80元/天,且误工天数认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过错责任承担,在法院不重新划分责任的情况下,认可63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刘子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成都市奥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出具的关于原告刘子安购买胸腰椎支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用去残疾辅助器具费3090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医嘱建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事故造成胸12、腰1压缩性骨折,其《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上亦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月,伤后3、6、12月门诊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及负重时间……,故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其购买胸腰椎支具具有其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16日授予原告的维修电工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原件1份、成都鑫鑫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于2014年10月30日授予原告的初级电工《技能培训合格证书》原件1份、仁寿县文宫镇尚上广告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与仁寿县文宫镇尚上广告部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原件1份、仁寿县文宫镇尚上广告部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8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仁寿县文宫镇尚上广告部上班,从事维修电工一职,其中前三个月为实习期,故合同签订的起始日期为2016年5月8日;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合同书上载明的务工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8日,故其务工时间未满一年,亦缺乏工资表等佐证,工资超过3500元,也未能提供纳税证明等,且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才从监狱出狱,时间上也存在冲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表现真实,其电工身份在广告部从业也符合行情,其出狱时间与上班、居住时间也并不矛盾,结合其居住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的仁寿县文宫镇文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1份、原告与房东李成德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原件1份、房东李成德的身份证及其出租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三被告认为,《租房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1月8日,而《居住证明》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1月5日,时间不吻合,被告需调查后向法庭反映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真实、合法、有效,至于时间上有轻微出入,考虑到事属情理之中,且对事实认定影响不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高开心提供的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仁寿县骨科医院转账5000元的转账记录原件1张、医疗费票据原件12张、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同年2月18日向被告高开心出具的《收条》、《借条》原件各1张,拟证明被告高开心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7800元;原告认为,对《收条》、《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然原告向被告高开心出具的《收条》、《借条》的金额共计7800元,但其中1800元系被告为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刘泽军垫付的,本案中被告仅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等均无异议,但其中有一张为挂号费票据无医院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合法、有效,其中挂号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符合常理,故本院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高建红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开心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视高镇钢铁场沿国道21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视高镇5号桥时,由于措施不当,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直行原告刘子安驾驶并搭载刘泽军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子安、刘泽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子安当即被送往仁寿县视高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被送往仁寿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月,伤后3、6、12月门诊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及负重时间,门诊随访,不适随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共计1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988.17元。出院当日,原告在成都市奥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胸腰椎支具,花去费用共计3090元。2017年2月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第5114210024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开心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子安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泽军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7年5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28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子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此次鉴定花去费用共计930元。因双方协商不好,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刘子安系农村户口。2016年1月,原告刑满出狱后,即一直租住在房东李成德名下的位于仁寿县文宫镇川主东街70号6栋2单元2层2号的房屋中,租期两年;随后,原告开始在当地的仁寿县尚上广告制作部上班,从事维修电工工作,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止。再查明,被告高建红与被告高开心系父女关系,而被告高建红系川A×××××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当日被告高开心系借用被告高建红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开心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7800元。另,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本次事故共有两名伤者,即原告刘子安和刘泽军。庭审中本院对刘泽军所作的《电话笔录》得知:其系轻微伤,花费医疗费几千元,已由被告高开心全额垫付;2017年7月25日,其本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其不提起诉讼,亦不向他人主张其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刘子安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12日,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8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子安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属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后对该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此次鉴定花去费用共计11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高开心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视高镇钢铁场沿国道21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视高镇5号桥时,由于措施不当,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直行原告刘子安驾驶并搭载刘泽军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子安、刘泽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伤残等级、住院天数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时间天数为95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精神抚慰金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90元等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1.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推翻,并重新划分责任?2.被告高开心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究竟是7800元,还是6000元?3.原告刘子安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原告刘子安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5.原告刘子安的损失应如何赔偿?一、关于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推翻,并重新划分责任的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认为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具备相应的驾驶证等,且存在违法搭乘人员的情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查明原告刘子安系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人员刘泽军等事实,并确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并在交警队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后被告亦没有就责任划分提起行政复议。综上,本院认为,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各方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高开心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究竟是7800元,还是6000元的问题。原告辩称,虽然其向被告高开心出具的《收条》、《借条》的金额共计7800元,但其中1800元系被告为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刘泽军垫付的,本案中被告仅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高开心出具的《收条》、《借条》的金额共计7800元,双方对《收条》、《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收条》、《借条》中载明的收款人、借款人均为原告,而非另一伤者刘泽军,故本院认定被告高开心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7800元。三、关于原告刘子安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子安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以及房东身份信息、房产证等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意见,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刘子安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扣除自费药比例的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主张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但却拒绝就自费药具体多少申请鉴定,故本院酌定自费药按15%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017元,三被告认为其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仅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500元(95天×10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90元,三被告认为缺乏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请求标准过高,仅认可300元,结合原告门诊以及住院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三被告认为请求金额过高,仅认可6300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主张,而三者险中又不处理该部分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该开心、高建红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主张即不赔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亦当庭同意将精神抚慰金按6300元计算,故本院将该部分费用核定为6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988.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9500元(100元/天×95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0010元(28335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90元、鉴定费930元,以上共计198848.17元。五、关于原告刘子安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原告刘子安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有6329.94元[医疗费5939.94元(6988.17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1100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子安损失共计116329.94元(6329.94元+110000元)。因川A×××××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其余损失8054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0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90元-110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56378元(80540元×70%),其余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707.94元(116329.94元+56378元)。另,因二次鉴定结论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一致,故二次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因被告高开心系借用被告高建红的车辆使用造成的此次事故,故原告的其余损失3831.23元[医疗费1048.23元(6988.17元×15%)+鉴定费930元+本案诉讼费1853元],则由原告与被告高开心按3:7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承担损失2681.86元(3831.23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与被告高开心垫付款7800元品迭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高开心垫付款5118.14元(7800元-2681.86元),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589.80元(172707.94元-5118.14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高开心垫付款5118.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子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589.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高开心垫付款5118.14元;三、驳回原告刘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3元,由原告刘子安负担555.90元,被告高开心负担1297.10元(由原告刘子安预交,并在上述判决中一并予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