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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05子长县城区过境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171号原告:李志军,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杨平安,陕西世纪领航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即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申请撤诉、执行等事项。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地址:江苏省靖江市南环路78号负责人:张桂清委托代理人:宋振,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05子长县城区过境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江苏神龙项目部)地址:子长县瓦窑堡镇薛家沟负责人:李小成原告李志军诉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05子长县城区过境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安、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05子长县城区过境段改造���程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苏神龙项目部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债务转移机械租赁费18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神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前,原告给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协同公司)在省道205子长县城区过境段改造工程中租赁一台压路机,租赁费为18000元。后因榆林协同工程承包人孟宏伟逃跑欠下原告租赁费18000元,故榆林协同公司是江苏神龙项目部的分包公司。经该工程业主子长县交通局吴振(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协调,于2016年8月3日,榆林协同将该笔租赁费的债务转移给江苏神龙项目部,并签订了“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神���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榆林协同代表人陈召华、江苏神龙代表人李小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并盖有二公司公章,该协议约定“经与业主吴振共同协商,路基机械费用经核实无误后分三次支付。在榆林协同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比例为3-3-4,从8月10日起支付第一笔工程款项”。原告认为依该协议,江苏神龙项目部应自觉履行付款义务,但江苏神龙项目部不守信用、哄骗原告迟迟不依协议履行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提起诉讼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1、假如原告是榆林市协同公司聘请到现场的施工人员,那么劳务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员工和榆林市协同公司。原告应当向榆林市协同公司主张劳务费;2、我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主张��事实包括债务转让的事实,由于没有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不予认可;3、假如原告的证据属实,我们认为本案仅仅是代付行为,也不构成债务转移。假如原告领不到钱,还应当向原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被告江苏神龙项目部负责人李小成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江苏神龙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榆林市协同公司委托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认为1、真实性不认可;2、此证据对被告无效,因该“明细表”是榆林协同公司出具给江苏神龙公司的,李小成不是公司负责人。即便李小成认可签字或者承诺,对江苏神龙公司都没有效力;3��该证据不能证明债务转移,最多只能证明该委托付款情况,三方没有债务转让的协议,不存在债务转移的关系。经审查:该“明细表”系江苏神龙项目部负责人李小成和榆林市协同公司负责人陈召华签字及原告在备注栏载名形成的。李小成在应诉期间一直对此未有异议,且其作为涉案重要参与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有逃避事实之嫌。故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该“明细表”中下文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即该证据不能证明债务转移。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1、付款委托书;2、授权委托书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因此确定三方存在债务转移。相反可证明原告提供证据1是证据2的附件,说明是委托法律关系,而不是债务转移。综合分析,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对���证明债务转移成立。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合同协议书;2、项目经理委托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是他们做的,李小成是负责人。从内容上看是出具给该工程建设单位,而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对原被告之间没有约束力。其次,该材料中也未涉及该债务转移的委托授权,未经江苏神龙公司盖章都是无效的。综合庭审,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江苏神龙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对分包公司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总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债务转移不能成立,故原告的抗辩不予支持。2、对律师出具的有机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不欠榆林协同的款,原告认为对此他们无需知晓。现榆林市协同公司向江苏神龙工程项目部出示了付款委托书,对该项目没有提出反对意见,那就说明李小成的行为代表该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起诉状、庭审笔录一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起诉状系自述的法律文书,庭审笔录只反映庭审情况,对涉案事实不能做出定论,故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对神龙公司与榆林市协同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对账单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和原告无任何关系。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江苏神龙公司(承包人)和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过境段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处(发包人)签订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张桂清和李小成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确定了对省道205线子长县城区过境段改建工程的B标段施工的指标。中标后,被告江苏神龙公司向发包人出具了项目经理委托书。委托,李��成为该B标段项目经理。授权执行本合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工作,由李小成代表本单位全权负责。之后,李小成代表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了榆林协同公司(承包人孟宏伟)。榆林协同公司在施工期间,租赁原告李志军的一台压路机,后由于孟宏伟逃避推拖不能支付原告工资,拖欠下原告租赁费18000元。2016年8月3日,榆林协同公司授权委托陈召华、业主代表人吴振共同协商和被告江苏神龙项目部负责人李小成共同制作好的一份“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该“明细表”备注中由原告等10人的签名,表下有榆林协同公司的印章和负责人陈召华的签字,在该表中下方手写说明“经与业主吴振共同协商,路基机械费用经核实无误后分三次支付,在榆林市协同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比例为3-3-4,从8月10日起支付第一笔工程款项”并有李小成签名和江苏神龙项目部的印章。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神龙项目部向其支付应付租赁费遭拒,故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首先理顺涉案工程利益方之间的关系,从当事人双方陈述及无争议证据可确定,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江苏神龙公司,被告江苏神龙项目部是被告江苏神龙公司设立的具体实施完成工程的临时机构,并委托李小成全权负责。榆林协同公司属二被告的分包公司,榆林协同公司租赁原告的机械,所以原告和榆林协同公司是直接合同关系。其次,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原告对其支持主张的证据即为“付款明细表”,该证据形成是否将榆林协同公司和原告之间因租赁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转移?将二被告变成新的债务人。从《付款明细表》的标题和内容上看,是榆林协同委托江苏神龙公司付款的明细,付款的方式及该款的本质是要从榆林协同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未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退出债务人身份的意思表示,仅仅是委托江苏神龙公司代付款的行为,而且该协议对委托付款出现异变后如何处理也没约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要件上来看,原告诉求的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不能形成,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债权债务转移不能形成时,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可以另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