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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邱玉河、郭祥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玉河,郭祥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玉河,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枣庄山亭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祥金,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玉河因与被上诉人郭祥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6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玉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伤害是原告自己于2015年10月10日摔倒所致”,根本无关乎与上诉人于2015年10月9日发生的纷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医疗凭证等证据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是因2015年10月10日摔倒致面部及腿部受伤而入院就诊”。但对摔倒与2015年10月9日双方间发生纷争的因果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只能认定其案涉伤害是因摔倒所致。有关“争吵中,上诉人操起扳手将自己腿部打伤的陈述”不符合通常情理,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但腿部受有伤害,而且面部亦受有伤害。被上诉人有关“是上诉人在争吵中将自己的腿部用扳手打伤”的诉称与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伤情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排除,该诉称无法认定具有较大盖然性。被上诉人只有在摔伤的情况下,腿部及面部的伤害才能同时发生。三、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被上诉人所受案涉伤害系上诉人所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无法认同。为给被上诉人寻找诉请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依据,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寻找证人并进行了查证。所调查的证人证言不但是孤证,而且对“被上诉人案涉伤害是否是上诉人造成的事实”根本没有进行证明。原审法院仅凭证人证明双方当事人间2015年10月9日曾发生纠纷,径行认定“被上诉人所受案涉伤害系上诉人所致”逻辑推理错误,无法证成。四、按被上诉人在滕州市工人医院入院记录中个人史,个人陈述生活规律,吸烟、饮酒史多年,每天三十只烟,一百毫升酒,因而被上诉人个人摔伤符合情理。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郭祥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郭祥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邱玉河赔偿原告医疗费4061.9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0101.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双方扭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入住滕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祥金左腓骨下段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原告郭祥金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7361.97元,其中被告邱玉河垫付13300元。后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7000-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邱玉河将原告郭祥金打伤,被告邱玉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纠纷的发生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邱玉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祥金因伤损失医疗费17361.9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33251.97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被告邱玉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26601.5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3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3301.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邱玉河应赔偿原告郭祥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330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邱玉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祥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13301.58元;二、驳回原告郭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邱玉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因生命健康权而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邱玉河与郭祥金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却未能理性地处理好矛盾纠纷,导致双方之间发生争执,并造成郭祥金人身损害的后果,该损害后果与双方的行为存在主观及客观上的联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邱玉河对郭祥金的伤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于法有据;同时因郭祥金也没有完全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对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亦根据其自身过错程度判令其对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结果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客观实际,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邱玉河在上诉过程中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玉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邱玉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兆军审判员  孙中海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蓝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