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剑辉与温州新华迪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辉,温州新华迪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288号原告:李剑辉,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安,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新华迪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金岙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3000020037。法定代表人:王爵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剑辉与被告温州新华迪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安、被告新华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可、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中的一倍工资49500元,2.额外工资4500元,3.经济赔偿金99000元,4.经济补偿金49500元,5.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680元,6.年休假工资6207元,7.加班工资43174元,8.拖欠工资9000元及加付赔偿金4500元,共计297061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9月份被被告招用,工种驾驶员,每天工作十二小时,月工资4500元,全年无休。因厂房拆迁等原因,被告关停了工厂,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1.2014年3月之前,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11个月×4500元/月=49500元。2.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就停止了原告的上班劳动权,被告应当支付额外工资4500元。3.被告2015年12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赔偿金4500元/月×11个月×2=99000元。4.如法院认为不是违法解除,至少也是客观情况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月×11个月=49500元。5.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有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650元/月×80%×12个月×2倍=31680元。6.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条例》等规定,被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按诉讼时效主张两年),4500元/月÷21.75元/月×5天×300%×2年=6207元。7.原告一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没有主张,周休息日加班工资(按诉讼时效主张两年)为4500元/月÷21.75天/月×730天÷7天×2天=43174元。8.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还应支付加付赔偿金9000元÷2=4500元。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未审理,原告为此起诉。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第8项诉请。原告补充称:原告2004年9月进厂,工种是驾驶员,打卡考勤,需要在被告单位待岗。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厂里贴出通知,内容是因公司厂房拆迁,12月底停产,如愿去台州新厂就去,不愿意去台州新厂,六年以下补助一个月工资,六年以上补助两个月工资。部分员工同意,就去办了手续,拿到工资和补助。原告等人不同意,就去劳动局投诉。劳动局介入后,���工资和其他分开,工资已支付,其他打官司。被告当庭答辩称:一、关于事实。2004年原告进厂工作,工种为驾驶员,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下半年,政府通知被告2015年12月底之前完成转型升级,由于转型升级需要更换设备,方案还不确定,2015年12月初,被告通知原告等员工先做到2015年12月底停产放假待工,但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停产待工期间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基本工资。2015年12月20日,原告等员工开始停产放假待工。2015年12月25日,原告等部分员工到劳动局投诉,要求被告支付11月、12月的工资,但实际当时工资支付期限未到。经劳动局介入,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原告工资,之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二、关于诉请。1.关于双倍工资。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不存在双倍工资。2.关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实际是原告要求提前结清工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3.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系自动离厂,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4.关于年休假工资。已安排年休假。5.关于加班费。原告工种是驾驶员,没有打卡考勤,平时处于待岗状态,皮革厂近年来开工不足,不可能全年无休;即使有加班,工资中也已包含加班费。6.关于补交社保。诉请补交2008年10月之前的社保,2016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2008年11月开始,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审理中,被告补充称:关于原告提到的厂房拆迁、被告给部分员工补助及台州新厂的情况。2015年12月初,被告通知停���待工并非厂房拆迁,而是政府通知转型升级,需要暂时停产,转型升级完成后还要复工。部分员工认为停产待工期间基本工资太低,主动提出离职,被告给予一定补助。台州的厂,只有部分股东与被告股东重合,属于独立的、不同的用人单位,台州的厂同意接收被告单位的离职员工,部分离职员工也确实去了。2015年12月底被告停产只是停了生产线,行政人员还有上班,直到2016年下半年,政府规划调整,被告厂房列入征收范围,现已签订拆迁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04年9月份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但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其中2015年10月至12月显示未到账)。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过银行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4774元、4344元、4320元、4320元、4520元、4520元、4520元、4320元、4320元、7977元;2015年4月,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4480元。2015年12月下旬,被告单位开始停产。2015年12月31日,原告签署一份《领款凭证》,载明“2015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加班工资、消防补贴、电话补贴、社保补贴、分岁酒)4369元+4359元,2015年年终奖1000元,合计972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同。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收案后一直未审理,且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的情形”。原告遂向��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原告就该劳动争议已依法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就双方实体争议,本院结合原告诉请逐一分析如下。关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2004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曾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虽双方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时间陈述不一,但不论按照被告陈述的“两年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是按照原告陈述的“2014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均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3月均已满一年,至少从此时开始,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主张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单位从2015年12月下旬开始停产,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从被告单位领取了工资、补贴、奖金等,此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供了2015年12月30日双方交涉过程的录音录像作为证据;被告对录音录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交涉过程并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只是通知停产放假待工,是原告自动离职。本院认为,根据录音录像内容,原告等人于2015年12月30日找到被告管理人员要求支付工资,并认为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太低;被告管理人员则表示系政府要求停产,希望原告等人体谅,既然原告认为经济补偿金太低,就先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可去仲裁等;交涉过程中,双方就次日先支付工资达成一致,但就经济补偿金未达成一致。结合原告于次日即2015年12月31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补贴、奖金,此后未再至被告单位上班且被告确已停产的情况,应认定被告因政府要求停产而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并无异议,此后也未再至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主张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只是通知停产放假待工,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向原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计算年限,应从2004年9月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折算为11.5个月。至于计算基数,因双方未提供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完整的工资记录,原告主张4500元与2014年度平均工资、2015年12月31日结算工资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4500元/月×11.5月=51750元。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部分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请。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本案系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但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享有年���假10天;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单位过年放假一般从农历十二月二十几至正月初十左右,放假时间长于法定节假日,超出部分与原告享有年休假时间基本相符,应视为已经统筹安排年休假。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工作岗位情况,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并不低于按相关标准折算的数额,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2004年9月至2016年1月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认为,前已述及,被告于2008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虽其中2015年10月至12月显示未到账,但因已参加社保,追缴应由社保部门处理),原告诉请补缴该时间段的社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补缴2004年9月至2008年10月份社保的诉请,因原告2016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补缴2016年1月社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新华迪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剑辉经济补偿金51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章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