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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连发与李金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发,李金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850号原告徐连发,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芬,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金德,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洲,系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系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连发诉被告李金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洲和王致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967.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0时许,李金德驾驶鲁X**号车沿海尔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徐连发由北向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人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连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金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在责任划分明确,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有:1、2016年12月6日10时许,李金德驾驶鲁X**号车沿海尔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徐连发由北向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人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连发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连发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胶州民安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院诊断其为:1、右锁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3、多发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外伤,共花费医疗费23142.88元。3、原告有儿子需扶养,生于2005年12月30日,有女儿需要扶养,生于1999年10月4日。4、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5、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金德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徐连发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徐连发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徐连发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4、徐连发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结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房屋出租协议、社保参保证明、社保缴费明细,证明原告徐连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连续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因误工,公司亦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3、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58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车损过高,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31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100元/天×4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200元(100元/天×41天×2人+100元/天×30天×1人),误工费14332.8元(119.44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6.8元(长女:28285元/年×1年×12%÷2人=1697.1元;次子:28285元/年×7年×12%÷2人=11879.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580元,共计184967.68元。本院认为,2016年12月6日10时许,李金德驾驶鲁X**号车沿海尔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徐连发由北向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人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连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李金德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3142.8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24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5242.88元(35242.88元-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0元(100元/天×41天×2人+100元/天×30天×1人)、误工费14332.8元(119.44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年×20年×12%)、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根据原告的伤情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6.8元(长女:28285元/年×1年×12%÷2人=1697.1元;次子:28285元/年×7年×12%÷2人=11879.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62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6244.8元(146244.8元-110000元)。原告主张车损580元,有维修费发票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项予以认可,车损5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067.68元(35242.88元+146244.8元+580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折抵后,尚欠17206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连发各项损失共计17206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金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6899元,由原告负担2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郑    培    臣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