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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梅新、徐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梅新,徐飞,景洪市允景洪街道曼外村民委员会曼外老寨村民小组,景洪市允景洪街道曼外村民委员会半坡寨村民小组,旷东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梅新,女,1975年6月5日出生,彝族,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飞,男,1982年7月4日出生,彝族,住景洪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伟,男,1972年2月5日出生,哈尼族,系许梅新丈夫,住景洪市。一般授权代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达,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允景洪街道曼外村民委员会曼外老寨村民小组。负责人:朱永明,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允景洪街道曼外村民委员会半坡寨村民小组。负责人:付从林,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豪,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旷东英,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上诉人许梅新、徐飞因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允景洪街道曼外村民委员会曼外老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曼外小组)、景洪市允景洪街道曼外村民委员会半坡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半坡小组)、旷东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许梅新及其与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达,被上诉人曼外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半坡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豪、被上诉人旷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梅新、徐飞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明确提出曼外小组、半坡小组在1999年对调土地时,将上诉人家26.20亩的承包地错误纳入了对调范围,侵害了上诉人享有的26.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4-04-09-004)、《半坡村与曼外老寨村土地对调协议书》、景土调字(1999)第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景农用(1998)字第10号《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本案诉争的26.20亩承包地在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4-04-09-004)承包地范围内。1999年7月28日两小组未经过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上诉人26.20亩承包地进行了对调。因两小组将上诉人26.20亩承包地进行对调,其后,引起上诉人与旷东英的争执。1999年12月21日,景洪市土地管理局主持旷东英作为申请人,半坡小组(原村长为姜福昌)作为另一方,针对上诉人26.20亩承包地进行调解,并作出景土调字(1999)第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调解:“1、争议的26.20亩土地由半坡村按照地上附作物评估价2.26万元补偿给旷东英;2、争议的26.20亩土地的开垦费由旷东英和曼外老寨的搬迁户平摊,争议地西侧,勐景公路南侧由曼外老寨划出土地给旷东英,土地手续由旷东英负责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土地局给予免收土地登记费。旷东英所持有的景农用(1998))字第10号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同时废止,但旷东英承包半坡村剩佘部分荒山,继续按原合同执行”。争议的26.20亩土地系旷东英向上诉人承包经营,旷东英不是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两小组与旷东英未经上诉人同意,均无权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对调,两小组对调土地行为无效,理应返还上诉人26.20亩承包地。1997年6月政府修建小磨路(勐养至景洪214国道线),该公路的线路穿越上诉人承包地,将原承包地旁边的菜阳河改变成了现今河道的状况。因为河道界线改变,旷东英担心承包地界线不清,为防止与曼外老寨发生纠纷,将勐养至景洪公路左侧上诉人的26.20亩的承包地,于1998年12月办理了景农用(1998)字第10号《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私自将该26.20亩承包地办理到其子唐卫华、唐建华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处理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既然采信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问题,但却没有认定26.20亩土地系上诉人承包地,三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及对调土地的行为,侵害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另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审表述26.20亩土地并未登记在两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解错误。客观事实为:上诉人许梅新、徐飞分别持有(2008)第030402041号、(2008)第0304020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证。证明许梅新现有承包土地28亩,徐飞现有承包土地61.50亩。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证颁发于2008年1月,而26.20亩土地在1999年实际属于在上诉人家承包地范围,半坡小组与曼外小组在1999年7月28日进行对调土地时,将上诉人26.20亩土地错误对调,上诉人失去该26.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在2008年办理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证时,有关部门答复针对26.20亩土地有争议,暂时不纳入登记范围,就暂时未办理给两上诉人。因上诉人家2008年办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将上诉人在1999年承包的26.20亩土地进行办理登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充分的向法庭提交有关半坡小组与曼外小组错误将上诉人家26.20亩土地对调,侵害了上诉人享有26.20亩土地经营权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用于证明该主张的相关证据已经采信,但判决时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等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判决错误。综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曼外小组、半坡小组、旷东英均一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26.20亩土地并不在许梅新承包经营范围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许梅新、徐飞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曼外小组、半坡小组、旷东英返还许梅新、徐飞享有的承包地26.20亩。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许梅新、徐飞的母亲邱雪珍(已故)于1999年1月1日与景洪镇曼外村半坡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66亩土地,其中橡胶地63亩,水果地3亩,但并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争议的26.20亩土地并不属于许梅新、徐飞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载明的许梅新、徐飞的承包土地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许梅新、徐飞提出,曼外小组与半坡小组在对调土地时,在未经许梅新、徐飞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许梅新、徐飞承包经营的26.20亩土地进行对调,致使许梅新、徐飞无故损失了26.20亩土地,之后半坡小组又与旷东英达成调解,无故占用许梅新、徐飞承包的26.20亩土地对旷东英进行补偿,曼外小组、半坡小组、旷东英的行为都侵害了许梅新、徐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对侵占的土地进行返还,但根据庭审调查,许梅新、徐飞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26.20亩土地并未登记在许梅新、徐飞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即该26.20亩土地未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由许梅新、徐飞承包。许梅新、徐飞提出在1999年景洪市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争议的26.20亩土地就已发包给许梅新、徐飞的母亲邱雪珍(已故),但两许梅新、徐飞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26.20亩土地实际是在发包给邱雪珍(已故)的66亩土地范围内。综上所述,许梅新、徐飞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的26.20亩土地由许梅新、徐飞承包经营,许梅新、徐飞对该26.20亩土地享有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许梅新、徐飞无法证明争议土地26.20亩由许梅新、徐飞承包经营,故许梅新、徐飞并不享有要求返还土地的权利,对许梅新、徐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梅新、徐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许梅新、徐飞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承包66亩土地”不应当标明数字,应当按照原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准,争议的26.20亩土地虽然不在新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但在原来的承包地范围内。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亦认可本案诉争的26.20亩土地不在其新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该事实可以确认本案诉争的26.20亩土地并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至上诉人名下。现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26.20亩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许梅新、徐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许梅新、徐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江舟审判员  玉 儿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秋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