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军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482号罪犯刘军,男,1969年9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铜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23日止),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及房屋一套,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16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6月、2016年2月、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三次,交通肇事民事赔款人民币十五万已履行,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及房屋一套已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沙孝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