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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新美与施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美,施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422号原告:陆新美,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施杏妹,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陆新美与被告施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新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新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7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施杏妹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的事实。被告施杏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施杏妹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陆新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施杏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新美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既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陆新美与被告施杏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还款,现仍未返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73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了利息,约定借款利率也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且诉请利息数额小于实际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故本院对此诉请也予以支持。被告施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新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27300元,合计9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882元,由被告施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耀强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