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管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王某,李某,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捕前住宝坻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天津市宝坻区公安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永清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捕前住澄迈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海南省澄迈县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管某、李某、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管某、李某、张某及王某的辩护人申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管某在经营天津市绿丰生猪屠宰有限公司期间,雇佣被告人李某、张某给生猪灌水增加猪肉重量,后经被告人王某将注水猪肉销售给陈某。经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管某等人2015年8月25日生产、销售的注水猪肉不合格,销售金额5万余元。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并提供了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金记账本、资金往来信息单、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王某、张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管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李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管某在经营天津市绿丰生猪屠宰有限公司期间,雇佣被告人李某、张某给生猪灌水增加猪肉重量,经被告人王���将注水猪肉供给陈某(已判刑)进行销售。2015年8月25日,销售的注水猪肉金额达5万余元。经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注水猪肉水分不符合GB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的标准。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证实,他在天津市蓟县经营绿丰生猪屠宰有限公司,2015年7、8月份期间生产注水猪肉。他雇了两名专门给生猪注水的员工,一个叫张某、另一个叫李某。他们把生猪收购来以后放到待宰区,等到第二天屠宰前注水,注水时把猪吊起来,水龙头接上胶皮管直接插入猪的嘴里灌水,等猪有强烈���应就拔出水管,等过一个多小时后再以同样的方法灌第二次水,注完水过两个小时就可以屠宰了。他通过王某把注水猪肉卖给永清县的陈某。2、被告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他从2015年5月份至8月份从管某的天津市绿丰生猪屠宰有限公司把注水过的猪肉拉至永清陈某的销售点,陈某知道他供的是注水猪肉。他一般是早上起来给陈某打电话问需要多少头注水猪肉,陈某告诉他需要多少头注水猪,后他再给管某打电话告诉当天需要多少注水猪肉,第二天他就去管某那里装运前一天定的注水猪肉。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他在天津市绿丰生猪屠宰有限公司上班,从2015年7月份到8月底,他们老板管某让他和张某一起给生猪注水。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内容与李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他在永清县���隆市场内自己开办的康源猪肉批发店内销售注水猪肉,销售额达5万余元。当天销售的注水猪肉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注水猪肉全都是通过王某从天津市绿丰生猪屠宰有限公司购进的。6、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康源猪肉批发店内负责记账、反馈客户信息等事物,2015年8月25日这一天共计销售注水猪肉5万余元。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早晨4点左右,他给永清的陈某送的猪肉,是从天津市绿丰生猪屠宰有限公司拉的,是王某联系的。8、辨认笔录证实,管某辨认出王某、张某、李某。陈某辨认出王某。刘某辨认出王某。9、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2015.8.25实测值78.3g/100g(标准77)不符合、2015.8.27实测值78.0不符合。10、陈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康源肉品批发店结算单证实,2015年8��25日,康源肉品批发店猪肉销售情况。11、案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王某被抓获归案;管某被抓获归案;李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管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金记账本、资金往来信息单、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张某、李某、王某及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五万余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王某、张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二人均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管某、王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洪书琴人民陪审员 盛海伦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汝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