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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峰仔”,男,1994年1月9日出生,居民,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兴宁市,现住址:兴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袁七凤(袁小玲),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是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辩护人陈利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粤M×××××白色起亚小车载着邹某2、黄某1从本市兴皇酒吧出发沿兴南大道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兴南大道兴南雅居侧的红绿灯处时,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车辆撞上被害人刘某1乘坐的黑色比亚迪小车。后双方下车协商,但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1因赔偿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4遂打电话叫来何某等人,并伙同何某等人用拳脚殴打刘某1,致刘某1头部、裆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017年4月6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福兴街道办事处欧尚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证明书,CT报告,超声诊断报告,汽车维修发票,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公安机关侦查员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资质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证明,视听资料(光盘壹张),证人刘某2、黄某1、邹某1、黄某2、魏某1、刘某3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1及其父亲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为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的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另一附民原告人刘某2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刘某2的撤诉自愿合法,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刘某2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且其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李仪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