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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4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某松、王某娥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王某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王某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24民初852号原告:王某松,男,1960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系王某理儿子。原告:王某娥,女,1963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系王某理大女儿。原告:王某明,男,1965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系王某理二儿子。原告:王某丁,男,1965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系王某理三儿子。原告:王某宾,男,1977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系王某理四儿子。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兴,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住所地:临高县临城镇临新路。负责人:陈峭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第三人:王某博,男,1998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原告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王某宾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第三人王某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其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鹏,第三人王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王某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138.5元(其中误工费7404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7608元、死亡赔偿金142265元、精神损失80000元,以上共计260277元,被告赔偿50%)。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22日15时30分许,在临高县和新线17公里60米处,王某博驾驶×××自卸货车从临海路洗车场倒出来后,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并实施右转弯,恰逢王某理驾驶一辆无牌富士达电动摩托车由博厚镇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此,由于王某博无证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及王某理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发生刮撞,造成王某理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博与王某理负同等责任。×××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王某宾与王某博经临高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博赔偿原告70000元,原告不再诉求王某博赔偿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7]92号文件公布的标准计算,计算损失如下:1、误工费7404元,按国家规定办理丧事假期七天计算;2、交通费酌情3000元;3、丧葬费55213÷2=27608元,3、死亡赔偿金28453元×5=142265元,王某理为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453元计算;4、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综上共计26027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013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二、我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确定。被保险人向我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保险人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我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三、被告王某博涉及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就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1目'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规定,我司对死者的死亡在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我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均以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标注作为提示义务,因此对本案的赔付责任,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以赔付。四、若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限额内赔付在原告损失,应保留我司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六、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有悖于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标准。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拟认可,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死者尸检报告等死亡证明材料;2、原告诉求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得进行重复诉求;3、死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三人王某博称没什么说。原告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王某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理户口本及其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理费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及证明王某理与原告的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王某博与王某理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临高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4民初2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某博已和原告达成赔偿70000元的协议;证据四、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王某博对该四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在保险免责条款上以加粗加黑字体作为提示义务。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做到提示义务,第三人王某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做到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王某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2日15时30分许,在临高县和新线17公里60米处,第三人王某博驾驶×××自卸货车从临海路洗车场倒出来后,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并实施右转弯,恰逢王某理驾驶一辆无牌富士达电动摩托车由博厚镇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此,由于第三人王某博无证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及王某理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发生刮撞,造成王某理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博与王某理负同等责任。×××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系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条款系加粗加黑字体。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王某宾与第三人王某博经临高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王某博已赔偿原告70000元,原告不再诉求王某博赔偿损失。另查,死者王某理,男,1939年03月21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王某宾主张的各项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成立;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某理因该交通事故致死,原告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王某宾作为王某理的儿女,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6年-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和《海南省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王某宾的合理损失如下:1、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已支出,本院酌情认定700元;2、误工费2500元。原告主张7404元,但没有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3、丧葬费40675÷12×6=20337元。参照海南省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675元计算。4、死亡赔偿金127265元(28453元/年×5年)。死者王某理系非农业户口,78岁,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453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王某宾之父亲王某理因该事故致死,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赔偿8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580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进行标注作为提示义务,则其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责任条款中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字体,但并没有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王某宾的损失由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该责任认定书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5802元-110000元)×50%=27901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000+27901=137901元,原告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王某宾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30138元,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王某宾经济损失人民币13790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王某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1元,由王某松、王某娥、王某明、王某丁、王某宾负担120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巧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陈星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