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辖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潍坊泰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王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泰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泰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524号20幢107。法定代表人:邓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上诉人潍坊泰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5民初1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潍坊泰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注册地虽然在潍坊市奎文区,但主要办事场所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应当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为潍坊市奎文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卫国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