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5执异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与被执行人杨入毫信用卡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杨入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105号案外人:蔡献朝,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号中侨地产大厦**************室。负责人:程福生。被执行人:杨入毫,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在本院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信用卡洛阳分中心)与杨入毫信用卡欠款纠纷一案的(2017)豫0305财保422号民事裁定书中,案外人蔡献朝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杨入毫名下的豫CVT1**号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蔡献朝称,贵院2017年6月2日查封的豫CVT1**号别克车系被告杨入毫于2013年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2015年4月20日,经杨入毫亲属介绍,杨入毫以2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案外人,双方于同月24日签订了涉案车辆的卖车协议。案外人分两次向杨入毫支付了11万元后,杨入毫将车辆交付案外人,尚欠的15万元实际系杨入毫未支付的车辆分期付款的余额,案外人已于2016年7月22日全部偿还完毕。因杨入毫不予协助而未办理过户手续,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豫0326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有效,杨入毫协助变更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涉案车辆虽然登记的是杨入毫,但车辆的所有权和运营、支配利益自2015年4月24日已归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中信信用卡洛阳分中心和被执行人杨入毫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信信用卡洛阳分中心与被执行人杨入毫信用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于2017年6月8日依据(2017)豫0305财保42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17)豫0305财保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入毫名下的豫CVT1**号车辆。另查明,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2016)豫0326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的权利人,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院查封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入毫名下,因此,根据形式审查的原则,本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蔡献朝称其已购买涉案车辆,并经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26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在本院查封之后,因此,该民事判决书不能排除本院依据(2017)豫0305财保422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车辆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献朝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