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高维凤与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凤,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2448号原告:高维凤,女,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9A幢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13342764A(1/3)。法定代表人:梁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南一楼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90759298Y9(1-1)。负责人:何晓勇,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维凤诉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高维凤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维凤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维凤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高维凤负担。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