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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南雄市市容卫生管理所、杨香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雄市市容卫生管理所,杨香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市容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守强,系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忠,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香兰,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上诉人南雄市市容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南雄卫生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杨香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南雄卫生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沈明星、被上诉人杨香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雄卫生管理所的上诉请求:1、依法对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以纠正,改判南雄卫生管理所不需向杨香兰支付经济补偿金23266.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香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属不可抗力。且南雄卫生管理所与杨香兰已就双方解除合同及安置方案等问题协商一致。根据《劳动法解释三》第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南雄卫生管理所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南雄卫生管理所及市政府与中标单位协议由中标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因杨香兰不履行双方已协商好的安置方案,与南雄卫生管理所无关,南雄卫生管理所不需要支付杨香兰经济补偿金。三、南雄卫生管理所给杨香兰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本质上只是履行双方协商方案的行为之一,南雄卫生管理所并非不愿意继续聘请杨香兰。南雄卫生管理所希望杨香兰依约履行双方协商好的安置方案,能够继续留在环卫队伍。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香兰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雄卫生管理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南雄卫生管理所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雄卫生管理所是否应当支付杨香兰经济补偿金23266.72元。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南雄卫生管理所与杨香兰订立2016年劳动合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遇政府推向市场化,合同期限自然终止”,该约定为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合同条款。据雄办发[2016]1号文件、《南雄市环卫所环卫市场化人员安置实施方案》以及2016年10月24日南雄卫生管理所召集杨香兰在内的临时工召开的环卫市场化运作会议纪要显示,应政府推动环卫体制改革,南雄卫生管理所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脱钩,将服务职能推向市场化,推行临时工市场化安置实施方案。上述证据显示“遇政府推向市场化”的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认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条件成就时,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况且,南雄卫生管理所亦于2016年10月31日向杨香兰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确认“双方协商确认终止劳动关系。现因本所已推向市场化,合同期限自然终止”。并于同年11月起,南雄卫生管理所停止向杨香兰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确已实际解除。南雄卫生管理所上诉主张其与杨香兰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用人单位南雄卫生管理所应向劳动者杨香兰支付经济补偿。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一审判决已作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南雄卫生管理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雄市市容卫生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赖凯文审 判 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 镭书 记 员 刘韵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