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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立祥、庄须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立祥,庄须彩,陈彬伟,陈淑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535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男,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男,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立祥,男,汉族,农民。被告:庄须彩,女,汉族,农民。被告:陈彬伟,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淑万,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农商行)与被告陈立祥、庄须彩、陈彬伟、陈淑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祥、庄须彩、陈彬伟、陈淑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立祥偿还原告莒南农商行借款99999.93元及利息;2、被告庄须彩、陈彬伟、陈淑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陈立祥于2015年4月29日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疃信用社(现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疃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41‰,2016年4月24日到期,庄须彩、陈彬伟、陈淑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逾期还款上浮5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农商行按合同约定从陈立祥账户扣收本金0.07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29日。2016年7月15日,依鲁银监准[2016]260号批复文件,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被告陈立祥、庄须彩、陈彬伟、陈淑万均未答辩。本院认为,借款人陈立祥及保证人庄须彩、陈彬伟、陈淑万收到诉状等应诉文书后,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莒南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原债权、债务由新法人承受。借款人陈立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人庄须彩、陈彬伟、陈淑万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莒南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999.93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付至完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庄须彩、陈彬伟、陈淑万对第一条款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立祥、庄须彩、陈彬伟、陈淑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翟少华书 记 员 程贵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