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义与李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义,李午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360号原告:任义,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大名县。。被告:李午杨,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任义与被告李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午杨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午杨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任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1日,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李午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李午杨向原告任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姓名:李午杨,性别:男,出生日期:1987年10月12日,有效身份证号:。今因进货急需资金周转,特向任义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至2015年1月11日(1个月)。不得超期。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律。借款人:李午杨电话:130××××4777”。当日,任义在宋府××庄将100000元现金给付李午杨。至今,李午杨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李午杨向任义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任义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李午杨拒不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称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李午杨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写明利息,任义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李午杨未到庭答辩,任义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借贷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任义要求李午杨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午杨应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午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宪 普人民陪审员 潘 平 武人民陪审员 刘贵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王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