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钟观发、谢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观发,谢华英,孙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观发,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华英,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钟观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国,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系东莞市茶山梦琳服装加工店个体经营户,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上诉人钟观发、谢华英因与被上诉人孙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观发、谢华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应诉,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法院传票、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整个一审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晓。直到2016年11月中旬,上诉人的父亲钟章福接到邮递员的电话,被告知有一份上诉人的判决书,上诉人的父亲电话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即从广东回到原审法院才知道案件已作出判决,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即开庭并作出判决,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认识孙卫国,没有与孙卫国及东莞市茶山梦琳服装加工店有过生意往来,上诉人只与李云峰有生意往来。2015年2月3日,李云峰只是用了东莞市茶山梦琳服装加工店的对帐单与上诉人进行了对帐,从该对帐单只有上诉人与李云峰的签名而没有孙卫国签名或东莞市茶山梦琳服装加工店盖章足以证明,因此孙卫国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上诉人孙卫国答辩称: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发了传票才开庭的,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从2011年6月份起合伙共同经营东莞市茶山梦琳服装加工店,被上诉人负责生产,李云峰负责销售。被上诉人孙卫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7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开始,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服装样板图,加工完成服装。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58732元,除去已支付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873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只好诉请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钟观发尚欠原告孙卫国服装加工费258732元,有被告钟观发签字的对账单为据。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钟观发与被告谢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应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孙卫国只要求被告钟观发、谢华英偿还人民币25074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7条、第2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观发、谢华英偿还原告孙卫国人民币250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观发、谢华英应向原告孙卫国支付上述债务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061元,由被告钟观发、谢华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经查阅一审案卷,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7月11日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钟观发、谢华英邮寄了(2015)于民二初字第1493号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6年7月14日妥投签收。因此,上诉人钟观发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孙卫国是否具有适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东莞市茶山梦琳服装加工店的经营者系被上诉人孙卫国,被上诉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均当庭确认李云峰在孙卫国经营的东莞市茶山梦琳服装加工店内负责销售业务,且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其签字确认的梦琳制衣加工厂对帐单中的货款数额及拖欠货款一事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孙卫国系案涉货款的实际权利人,上诉人钟观发、谢华英主张李云峰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观发、谢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上诉人钟观发、谢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慧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