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水荣、李勇波、叶世松、方朝娥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水荣,李勇波,叶世松,方朝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水荣,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抓获,3月1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辩护人牛彦武,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勇波,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龙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再次取保侯审,5月24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被告人叶世松,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5月24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方朝娥,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5月24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水荣、李勇波、叶世松、方朝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少侃、朱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水荣及辩护人牛彦武,被告人李勇波、叶世松、方朝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廖水荣、李勇波、叶世松三人与被害人之夫王某2之间有债务纠纷,廖水荣、李勇波、叶世松于2014年1月17日到王某2所经营的宁某县龙达塑料编织厂索要欠款未果,将张某1、女儿王某1带至石家庄市紫气东来宾馆,通过限制张某1母女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王某2还钱,三被告人伙同被告人方朝娥、李某1(另案处理)轮流看守,直至2014年1月26日晚张某1母女被民警解救。李勇波、叶世松、方朝娥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廖水荣、李勇波、叶世松、方朝娥供述,被害人张某1、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李某1证言,借条及借款合同,河北紫气东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房及退房登记、监控录像及叶世松、方朝娥指认监控录像笔录,谅解协议,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水荣、李勇波、叶世松为索要债务,以拘禁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方朝娥在廖水荣等人拘禁他人过程中帮助看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李勇波、叶世松、方朝娥属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水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牛彦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是由王某2借被告人巨额款项,不能按期归还,无故拖延引发,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主观恶性不大。(二)受害人随身携带两部手机,随时可与外界联系,通信不受限制,虽然本案从表面特征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但并没达到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强度,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三)本案属共同犯罪,廖水荣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三人不应区分主从犯。(四)受害人有重大过错。(五)被告人没有殴打、侮辱、虐待、恐吓受害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六)本案从案发到一审开庭经历了三年多时间,办案机关拖延办案,程序上严重违法。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廖水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勇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叶世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方朝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廖水荣、李勇波、叶世松三人与被害人张某1之夫王某2之间有债务纠纷,廖水荣、李勇波、叶世松于2014年1月17日下午到王某2所经营的宁某县龙达塑料编织厂索要欠款未果,将王某2妻子张某1、女儿王某1带至石家庄市紫气东来宾馆,通过限制张某1母女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王某2还钱,三被告人伙同被告人方朝娥及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轮流看守。2014年1月26日晚张某1母女被民警解救。李勇波、叶世松、方朝娥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廖水荣供述,2013年10月,王某2借其和李勇波、叶世松的钱没有按约定还款,给他打电话,他一直推拖。2014年1月17日下午,其和李勇波、叶世松三人到宁某县大陆村镇王某2的龙达塑料编织厂,只有王某2的妻子和他女儿在,其几人就跟他妻子要钱,他妻子说家里没钱,其三人将王某2的妻子和女儿带至石家庄市紫气东来宾馆508房间,其三人在508房间对面开了523房间开着门看着王某2的妻子和女儿,其三人轮流看管,还让刘某和李某1白天也帮忙看过他们。2014年1月24日,王某2的妻子说王某2已准备了90万元钱,让送她回宁晋并让其几人取钱,结果上车后,打王某2的电话又打不通了,其几人又重新开了513房间,这期间白天叶世松看着,晚上其妻子方朝娥看着。一直到1月26日晚上王某2妻子被解救出来。2、被告人李勇波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其到宁晋县公安局投案,并证明王某2欠其和廖水荣、叶世松三人140万元钱,一直追要,王某2拖着不还。2014年1月17日下午2点左右,其三人到了王某2的宁某县龙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追要欠款,王某2妻子在,其三人就和她要钱,她没有钱,其三人将王某2妻子张某1和她女儿带到石家庄市紫气东来宾馆,给她二人开了一个房间,其三人在她们对过开了一个房间看着她们,其看了她两晚上就回浙江老家了。3、被告人叶世松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其到宁晋县公安局投案,并证明2013年10月,王某2从廖水荣和李勇波手里借走了140万元钱,按约定日期,王某2没有把钱还上。2014年1月17日中午,廖水荣、李勇波和其在石家庄商量了一下,说到宁晋县大陆村王某2开的编织厂找王某2要钱。当日下午其三人开车到了王某2的厂里,只有王某2的妻子张某1和他女儿王某1在,张某1说家里没有钱,等王某2回来再说,其三人将张某1和王某1带至石家庄桥东区紫气东来宾馆508房间,其三人在对面开了523房间看着她二人,防止张某1母女逃走,李勇波在2014年1月21日回了浙江老家,接下来几天其每天晚上在那看着张某1和她女儿,白天有时在那,有时不在。李某1白天也在那看过张某1母女。2014年1月24日,张某1说王某2已准备好了90万元钱,先给其几人,其就把523和508房间退了,结果钱没还上,其就重新开了513房间。2014年1月24日至26日,白天是其在513房间看着张某1和她女儿,24、25日晚上是廖水荣的妻子方朝娥看着张某1,1月26日晚上,张某1和她女儿王某1被解救了。其在那里看着张某1和王某1时,到吃饭时间带她们去吃饭,没有对她或王某1殴打、侮辱、虐待行为。4、被告人方朝娥供述,证明2014年3月6日,其到宁晋县公安局投案,并证明王某2欠叶世松、廖水荣、李勇波的钱,到期没有还上,2014年1月的一天,廖水荣他们从宁晋县将王某2的妻子张某1及其女儿带到石家庄市紫气东来宾馆。2014年1月24日,廖水荣说他们没空了,让其晚上到紫气东来宾馆513房间看着张某1,其在2014年1月24日、25日晚上看着张某1和她女儿,和她们一起睡觉,防止她们逃走,白天是叶世松在房间看着张某1。2014年1月26日晚上,张某1和她女儿被公安民警解救了。其在看管期间,没有对张某1及她女儿打骂、侮辱、虐待行为。5、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因其丈夫王某2借了廖水荣他们的钱,到期没有还。2014年1月17日下午13时左右,廖水荣和李勇波还有一个姓叶的男子开车到其家厂里,其丈夫没在家,他们跟其要钱,因没钱,把其和女儿王某1带至石家庄市紫气东来宾馆508房间,姓叶的男子在房间里看着其,一直到晚上22时许,姓叶的男子在508房间对过另开了一房间,晚上是谁住那个房间不知道。接下来的几天,廖水荣、姓叶的男子和姓李的经理,还有一个男子轮流看着其,1月24日、25日姓叶的男子将其住的508房间调到513房间,这两天白天是姓叶的男子在513房间看着,晚上是廖水荣的妻子跟其住在一个房间看着其。其在508房间时,晚上就其和女儿在那睡觉,每晚把门反锁。其被看着的几天,姓叶的男子和廖水荣经常过来让其给王某2打电话要钱,廖水荣还说再不给钱就要到其的厂里拉东西,他有黑社会,只有一次在被带着出去吃饭时看见过李勇波,他让其给王某2打电话要钱了。这几天当中其只要出门,就有人跟着,其身上带着两部手机,都能正常通话,其可以随意打电话,平时他们就让其给王某2打电话还钱。在那几天中,开始在廖水荣工作的地方吃了两次饭,后来在宾馆附近的饭店吃了七八次,最后几天都是把饭送到房间内的,因其丈夫欠他们钱,其感觉亏他们就没报警,后廖水荣一直逼其还钱,并说要找黑社会拉东西,才报了警,2014年1月26日晚被解救了。6、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有三名男子把其和母亲带到一个旅馆住了几天,不知道是什么地方,一名男子每天来找其母亲要钱,其母亲用自己的手机晚上打电话说什么不知道,其和母亲出去都有对方男的跟着,1月26日晚上其父亲王某2带其离开的宾馆,在旅馆里害怕,有人看着其和母亲。7、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2日前后的一天,其从廖水荣手里借了140万元钱,期间,李勇波和廖水荣跟其要过两次钱,其说银行的贷款还没有下来,等贷了款再给他们。2014年1月17日晚上19时左右,其接到张某1的电话,她说李勇波和廖水荣到厂里要钱,把她和王某1带到了石家庄,有钱了再让她们回去。当晚20时左右,其接到李勇波的电话,他说张某1在他们那,什么时候拿钱来就让她走,其说晚点给他们钱,后其和李勇波、廖水荣又不断的通过几次电话,对方还是那句话,什么时候把钱还了,什么时候让张某1回家。期间,其也和张某1、王某1通过电话,知道他们没事,当时其想银行贷款下来了就还廖水荣的借款,后其的贷款下来了,当时拿不到钱,没钱还,才报案的。8、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4年1月22日前后的一天,廖水荣让其到石家庄市桥东区紫气东来宾馆看着一对母女,说这对母女是他的朋友,没说因什么事,其共在宾馆看了那对母女两个白天,都是上午9点半左右到下午5点左右。那对母女在508房间住,其在508对面的房间里把门开着,以便能看到508房间母女的动向。那对母女想吃饭就跟其说,其跟着他们去饭店吃饭后再跟着他们回宾馆。其看着她们期间没有对他们侮辱、打骂和虐待行为,也没有发生这对母女要走,其不让走的情况。9、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王某2借李勇波130万元,借廖水荣10万元,及借款期限、合同内容等有关情况。10、河北紫气东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房及退房登记、监控录像、叶世松、方朝娥的指认监控录像笔录,证明2017年1月17日至1月26日,以叶世松名义开房、退房及对张某1看管的有关人员情况。其中方朝娥在2014年1月24日、25日、26日参与了看守张某1。1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及出所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破获及廖水荣2017年3月4日被抓获的情况。12、谅解书、短信记录,证明张某1对廖水荣、李勇波、叶世松、方朝娥予以谅解。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水荣出生于1971年1月6日,叶世松出生于1981年10月23日,李勇波出生于1982年11月14日,方朝娥出生于1970年12月27日。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信息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水荣、李勇波、叶世松、方朝娥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水荣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勇波、叶世松、方朝娥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方朝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对四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其从轻处罚幅度分别考虑。廖水荣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叶世松、方朝娥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水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勇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三、被告人叶世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方朝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立勇审 判 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 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江伟娜 关注公众号“”